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成景观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联合国际大厦12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致,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天成景观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致,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天成公司支付194,745.55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天成公司于2018年2月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随后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2018年3月19日天成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只是固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办手续。***起诉状中“2018年2月天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陈述,充分证明天成公司是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的补偿金20万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违反同一事实同一判断标准的逻辑原理。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只是补办手续,该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该约定在签署协议之前,一审法院认定了其合法性。同样天成公司支付20万元的补偿也是在签署协议之前,但被一审法院以“不符合交易习惯”而否定。其一,一审法院未注意2018年2月天成公司已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从而以预先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否认天成公司2018年2月14日所汇款项为经济补偿金;其二,逻辑错误,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早于协议书的签订日,同理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可提前于协议书的签订日,要么两者均有效,要么均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其三,对“交易习惯”的误读,我国民事活动中常见口头约定后未签订书面协议前,一方为表示诚意或基于信任关系而向对方支付诚意金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也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三、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存在错误。天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载,用途:其他,与该回单相匹配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用途:其他,摘要:自定义,上述证据表明此笔款项不是年终奖金,但一审法院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年终奖金的情况下采信了***的主张。四、***在职期间,天成公司向其发放的年终奖最高未超过10万元,况且年终奖金属用人单位的激励措施和福利待遇,天成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发放与否及标准,天成公司自2017年始,经营状态逐渐恶化,至2018年年初已濒临破产,员工纷纷离职,无能力也不可能向***发放远高于往年标准的年终奖金。***可就奖金问题另案起诉。
***答辩认为,一、天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给***的人民币20万元为年终奖金,理由如下:1.2018年春节期间,天成公司给所有员工都发放了年终奖。2.天成公司为了不付离职经济补偿金,虚构了事实,真实情况如下:2018年3月16日,天成公司法人代表***通知***3月19日去公司,***亲自和***谈离职事宜,***知道公司自其父亲转到***管理后经营不佳,正陆续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于是表示同意,由财务**计算了离职补偿金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当时就办理了离职手续。3.天成公司在与员工签订离职协议书的时候,都同时注明了离职经济补偿金及年终奖。4.从发放时间来看,20万元为年终奖。二、2018年的年终奖比往年多的原因有两点,1.天成公司承诺年终奖同时加上了热水项目奖金20万元。2.天成公司的法人代表***要求***在离职后,在还未到新公司上岗前的时间里继续为他工作。***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在没有领取任何工资的情况下,在2018年3月份多次去长城审计事务所及三特索道处理结算审计工作,4月份完成了结算审计工作后,***还在4、5月间多次前往***坝营追讨工程款,要回了工程款500万元。三、天成公司为了不支付答辩的离职补偿金,虚构事实,天成公司不仅没有支付***的离职补偿金,2018年还和大部分老员工都解除了合同并签订了离职协议。离职的员工,几乎都未按协议得到离职补偿金。
***一审诉请:1.判令天成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194,745.55元;2.天成公司按6%年息支付自2018年5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滞纳金;3.天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于2008年2月入职天成公司,先后在天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副总经理职务。2018年3月19日,***与天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天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66.7元。协议签订后,天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转账30,000元。另天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20,0000元、2018年3月6日支付***2018年2月工资8,690元。***于2019年6月7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自认天成公司代其垫付社会保险费7,606.15元,***公司领取5,000**修备用金未归还、***公司领取了2,715元车辆维修金及2018年6月27日天成公司所支付的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321.15元***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66.7元中抵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8年3月19日,***与天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天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66.7元,该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执行。天成公司称2018年2月14日所支付的200,000元包含在应支付的款项中,对此***持有异议,天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并未对此前支付的200,000元进行特别约定,故天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支持。***自认应从经济补偿金中扣减45,321.15元,天成公司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予以照准。故对***要求天成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194,745.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天成公司按6%年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等,在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94,745.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天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天成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截屏,拟证明天成公司向***支付的20万元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非年终奖。***提交证据一、员工***和***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他们是发年终奖前离职,协议书中注明了补偿金和年终奖及热水项目奖金,天成公司向员工发放了年终奖;证据二、咸丰三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离职后2018年4、5月一直在替天成公司工作,直至要回500万元工程款并结算完毕。***对天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20万元是发放的离职补偿金。天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书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天成公司提交的电子回执上注明用途:其他,摘要:自定义,不能达到天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一,系天成公司与员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也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的20万元,是否包含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之内。天成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并约定经济补偿金240,066.7元,该协议中并未明确2月14日支付的20万元包含在内,且天成公司在支付20万元时,亦未注明付款用途为支付经济补偿金,天成公司认为该20万元为支付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天成景观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