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胡衖村(安时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唐学文妻子),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唐学文父亲),男,194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敏(系唐学文长女),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怡(系唐学文次女),女,200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朝国,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周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国泰新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封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敏、唐怡、綦朝国、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国泰新华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8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 美 蓉
审 判 员 胡婧审判员马少飞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雷 鸣
书 记 员 马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