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民终2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办公3。
法定代表人:任会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胡衖村(安时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iv>
法定代表人:李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南产业园国泰路**>
法定代表人:封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香,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人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1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5.55元予以退回;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0835.5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美蓉
审 判 员 胡 婧
审 判 员 马少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壮森
书 记 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