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朝国,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重阳阁路工商改建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秋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綦朝国、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8.2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李静蓉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