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7民初315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綦朝国,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第三人: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胡衖村(安时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公司)、***、綦朝国及第三人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8)新2327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朝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7586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12881.1元,(以1257586元为基准,承担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按年息4.35%的1.5倍计算,以1057586元为基准,承担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息4.35%的1.5倍计算);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达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代表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承建的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石项目工程供应模板和木方,原告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项目部供应模板和木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綦朝国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7月16日分两次以个人银行卡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代表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中铁十八局于2016年5月24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没有***这个员工,也没有授权过***购买原告的木材,***出具的欠条应当由***自己支付货款。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根据案外人的授权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是基于案外人的书面委托付款,被告中铁十八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称工程系湖北旗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应当由湖北旗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于中铁十八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綦朝国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其余各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綦朝国伪造第三人印章、委托书等行为属犯罪行为,与第三人无关;被告綦朝国与发包方、转包方之间存在合谋串通勾结,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难逃其责;第三人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参与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任何经济事务。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业务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通过交易流水业务凭证十八局支付***汇款的行为依据收据中载明的收到材料款的事实,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质证认为:对业务凭证、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系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接受案外人委托向原告代付200000元货款,不能证明付款行为就构成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个人对公账户的明细该款项系旗立公司项目经理綦朝国与2015年支付600000元,綦朝国是股东及工地委托并由旗立公司授权收取相应款项和部分货款,旗立公司在綦朝国在带领下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綦朝国的付款说明旗立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和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2.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中铁十八局欠原告货款1257586元;结算后,中铁十八局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
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条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从内容和形式可以看出是***本人作为出具欠条的欠款人书写的内容,原告将***出具的欠条称之为十八局出具的欠条,欠款人的真实性情况不能确定,虽然有中铁十八局的签字,不能认为就是中铁十八局,不能说明是中铁十八局的***欠原告的货款。
3.公证书一份,证明:綦朝国是中铁十八局的项目负责人;***是中铁十八局的采购。
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场工作记录予以认可、施工单位组织机构该机构的明细清单不予认可,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原,根据2017年8月21日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记载,公证人员王海英和马志强是到新疆国泰新华阳煤集团二楼211办公室进行的谈话与拍照,谈话中载明在墙上有组织结构的表格,表格中施工单位是中十冶,施工人为庞俊禄,公证机关做的谈话记录,该记录可以看出是中十冶欠金慧娟的事,庞俊禄是中十冶公司人员,与中铁十八局无任何关系;公证书写明所拍组织机构是在中十冶办公场所拍照,谈话人均为中十冶工作人员,说明照片反映的情况与中十冶有关系与中铁十八局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立达商行企业信息、2016年4月5日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立达商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6年4月5日《收据》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5日立达商行以方式给予十八局付款委托,十八局根据授权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收到20万元是立达商行处分自己货款的行为,中铁十八局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及债务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立达商行企业信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立达商行和中铁十八局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与立达商行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对授权委托书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与立达商行无任何关系,有效期已过;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写明是中铁十八局支付材料款20万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身份证复印件1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审:下面被告出示证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中铁十八局与旗立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十八局新疆国泰新华工业园项目中的“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土建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旗立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旗立公司拟指定綦朝国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全权处理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例如合同签订、日常管理、结算、签订各种文书等工作。明确了本工程所有材料、设备、机构均有旗立公司自行负责,并承担费用,全部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合同附件2《乙方授权管理人一览表》载明:綦朝国、职务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廖凯,职务采购经理,授权管理职责采购等事实,说明了綦朝国的身份及权利,在电石项目中的交易行为均是履职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我们无法确认当时旗立公司和被告1签订了合同,***綦朝国都是项目部的经理和我们接触的,我们自始至终都不清楚,合同中没有签订的时间。
3.旗立公司营业执照、旗立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旗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旗立公司税务登记、綦朝国旗立公司工程师、旗立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旗立公司施工资质证书、旗立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湖北旗立建设工程公司成立于20152年10月的是具有营业执照以及施工二级资质的公司,綦朝国为旗立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工程师,根据2014年6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未旗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权限有“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土建项目所有工程收款相关事宜”。
原告***质证认为:旗立公司营业执照、旗立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旗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不予以认可,日期也未确定;身份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4.(2019)民初1833号判决书、(2019)民初2512号判决书,证明吉木萨尔县法院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国泰新华化工公司,总承包方为中铁十八局、转包人为湖北旗立公司,綦朝国为旗立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其代表湖北旗立公司与其他材料供应商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由湖北旗立公司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与中铁十八局无关,依照最高院的规定,同一法院对同一类型按键判决应保持一致性。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在每个案件中担任的角色不同,不是唯一和绝对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
被告綦朝国、***及第三人旗立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国泰新华化工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铁十八局承建国泰新华化工公司的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8862956.28元。同日,被告中铁十八局作为合同甲方又与湖北旗立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铁十八局(甲方)将其承建的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碳料棚等土建及配套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湖北旗立公司(乙方);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4979291元;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王治忠,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綦朝国,乙方委托綦朝国为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碳料棚等土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全权处理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例如合同签订、日常管理、结算、签订各种文书等工作。同时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湖北旗立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中,綦朝国职务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授权管理职责为全权代表,身份证号码:×××;綦昌职务财务部长,身份证号码:×××;廖凯职务为采购经理,授权管理职责为采购领料,身份证号码:×××;饶锐职务为库管员,身份证号码:×××。后本案被告綦朝国、***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向国泰新华项目部供应模板和木方。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后,原告陆续向国泰新华项目部供应模板和木方。原告自认于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綦朝国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綦朝国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模板、木方货款壹佰贰拾伍万柒仟伍佰捌拾陆元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秋明,綦朝国系其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即案外人国泰新华化工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旗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国泰新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铁十八局是总承包人,被告旗立公司是转包人。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旗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中铁十八局将位于新疆五彩湾准东开发区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土建工程转包给旗立公司,其中工程所有材料、设备、机械均由旗立公司自行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綦朝国为项目经理、綦昌为财务部长。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仅凭中铁十八局公司一份2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中铁十八局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中铁十八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旗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旗立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綦朝国,职务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綦朝国为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土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全权处理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期事宜,如合同签订、日常管理、结算、签订各种文书等工作。”合同附件载明本案被告綦朝国、***的职务为项目经理,由此证明被告綦朝国在合同履行的过程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綦朝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綦朝国、***是为涉案工程项目与其联系并协商购买模板和木方,该模板和木方也实际拉运至旗立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在本院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綦朝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有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4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员陶新芳
人民陪审员 罗海舟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