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02执4522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七雄路海峡创业城******。
法定代表人:邢安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蔡甸区蔡甸正街**
法定代表人:汪建强,执行董事。
****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鄂01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511752.5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751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且已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本院以谈话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颢号
审判员 王丽娜
审判员 王国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蒋元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