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邢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邢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200号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27号(15),实际经营地:**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七雄路海峡创业城二期2栋13楼。
法定代表人:邢安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元松(特别授权代理),**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蔡甸区蔡甸正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翠(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元松,被告君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君悦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058,030.76元、违约金288,313.18元、利息251,282.30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1,597,626.24元。二、判令被告君悦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君悦尚品商住楼外墙翻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建筑公司承接君悦尚品商住楼外墙天然真石漆翻新工程,按每平方米108元综合单价包干,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95%,逾期每天按合同价款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款。原、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君悦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16日之前还清总欠款95%即1,215,657.97元,但至起诉之日止,仍未履行还款协议,现**建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君悦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涉诉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为1,778,930元;2、因原、被告双方过错,将《还款协议》金额书写错误,双方应按照工程款实际金额、支付情况及约定比例履行协议;3、《还款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47,925元。截至今日,该公司共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747925元,尚欠工程款1,031,005元,**建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及罚息金额计算错误;4、**建筑公司要求君悦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修工程最低质保期为2年,本案装修工程从2018年1月18日验收后质保期2020年1月18日届满。
经审理查明,君悦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曾签订一份《君悦尚品商住楼外墙翻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君悦尚品商住楼外墙涂装翻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约为1,974,000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报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工程款支付结算额的95%。甲方预留5%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乙方。若甲方不按时付款,每超过1天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0.5‰违约金及至付清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公司先后出具《工程联系函》与《工程结算单》。《工程联系函》载明君悦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银白铝粉漆、醇酸稀释剂、外墙乳胶漆、封闭底漆等材料费、人工费共计27,025元,君悦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工程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真石漆、乳胶漆、垂直安装空调排水管项目造价1,778,930.76元,君悦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君悦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月8日、5月25日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
2018年7月10日,**建筑公司(甲方)与君悦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就涉案工程款事宜约定如下:一、乙方于2018年8月16日之前须偿还甲方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12月16日之前偿还甲方工程款715,657.97元,两项共计1,215,657.97元。此款为乙方欠甲方合同工程款总额的95%,具体金额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为准。二、甲方留给乙方工程款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90,297.79元,质保期满乙方须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乙方就如上几项还款计划任一项不执行或不全面履行,视为根本违约,除付清所欠甲方工程款之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原、被告及公司代表人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签名。其后,君悦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9月4日、10月26日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97,925元(40,900元+27,025元+30,000元),共计247,925元。至此,君悦房地产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47,925元。
经本院询问,**建筑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君悦房地产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公司工作人员涂仁厚于2018年4月13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建筑公司将质保期的起算期限推后至2018年4月13日,主张质保金逾期损失自2019年4月14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君悦尚品商住楼外墙翻新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工程结算单》《工程联系函》、中国银行**分行客户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君悦房地产公司差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君悦房地产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君悦房地产公司差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原、被告对其双方加盖公章的《还款协议》均不持异议,其上载明截至2018年8月16日,君悦房地产差欠**建筑公司工程款1,215,657.97元及质保金90,297.79元共计1,305,955.76元,君悦公司在此之后还款247,925元,尚欠1,058,030.76元。君悦房地产公司陈述《还款协议》金额书写错误,应以《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金额1,778,930.76元扣除君悦房地产已支付的747,925元,即下欠金额1,031,005.76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建筑公司要求君悦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03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君悦房地产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君悦尚品商住楼外墙翻新工程施工合同》和《还款协议》分别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二者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约定标准不一致,签订在后的《还款协议》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视为对《君悦尚品商住楼外墙翻新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的变更,现**建筑公司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仅支持其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即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8月23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4日;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26日;以252,0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以715,657.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原、被告在《君悦尚品商住楼外墙翻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君悦房地产公司在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建筑公司。后双方在《还款协议》约定,质保期满君悦房地产公司须一次性支付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陈述涉案工程2018年1月18日验收,君悦房地产公司提交《补充民事答辩状》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装修工程最低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的罚息应自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外墙翻新工程,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不适用两年保修期的规定,应以双方约定的一年期为准,即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君悦房地产公司未按约返还质保金90,297.79元,应向**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损失,现**建筑公司自认自2019年4月14日起算质保金逾期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90,29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4于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030.76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8月23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4日;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2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52,0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715,657.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90,297.79元及逾期利息(以90,29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79元,由被告**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冰净
人民陪审员  朱冬芝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小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