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25执异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安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鲍安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李爽,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安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东正公司在案外人盐城嘉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享有的工程款3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本院对安民公司与东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925民初第1522号民事判决:东正公司给付安民公司货款2206983元及违约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622元,由东正公司负担。
根据安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925执218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0)苏0925执2183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东正公司在嘉丰公司享有的工程款30万元。
***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东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建湖法院审理判决东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38854元。异议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现异议人发现东正公司在嘉丰公司享有工程款30万元,异议人的工资应当优先受偿。嘉丰公司与东正公司也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在法院指令后将工程款用于发放所欠工人工资,但该工程款被法院冻结。请求法院对(2020)苏0925执218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解除冻结,以发放异议人的工资。
2020年5月25日,本院对***与东正公司、嘉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925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一、东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人民币38854元。二、驳回***对被告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2年1月24日,甲方嘉丰公司与乙方东正公司以及第三方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8年2月28日与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为甲方建设1#、2#厂房。工程结束后,乙方仍欠李汝庆、赵正祥、桑加林、***等工人的工资。经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乙方剩余的工程款贰拾贰万元转账至第三方账户,由第三方给付给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0925民初第1522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东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经安民公司申请,裁定冻结东正公司在嘉丰公司享有的工程款30万元,并向嘉丰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副本。异议人***以其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法院对(2020)苏0925执218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解除冻结。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条件的前提下,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实现优先受偿权。***与东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同时向嘉丰公司主张权利,该项诉讼请求已被依法驳回。综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学斌
审 判 员 杨 明
审 判 员 徐一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 琪
书 记 员 赵晓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