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冠华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新区。
原告***诉被告建湖东某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1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15120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某1公司向原告购买石灰,差欠货款201205元。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后仅支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届期仍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故具状起诉。
被告东某1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东某1公司员工。被告东某1公司在承建盐城嘉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位于庆丰的建筑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石灰。被告东某1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和7月2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其中载明:收款方式均为“结账”,收款事由均为“庆丰”“用石灰”,金额分别为138460元(“322T*430元”)、62745元(“145.92*430”),收据中均有被告东某1公司盖章、被告***某2签字。合计欠款201205元。被告东某1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151205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东某1公司欠***庆丰嘉丰工地用石灰款计壹拾伍万壹仟贰佰零伍。此款在2020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公司不给由我***个人结账。保证人:***2020.1.23电话189××××6059身份证”。届期,被告东某1公司、***某3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东某1公司、***共同出具的收据、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东某1公司、***共同出具的系“收据”,但其中载明的收款用途、总金额的计算方式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东某1公司向原告***购买石灰并差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东某1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日(“保证书”约定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东某1公司的员工,其在“收据”中的签字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但其以“保证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系其个人行为。“保证书”中载明的“如公司不给由我***个人结账”系担保责任约定,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某1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12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锦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