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1980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毅芝,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爽,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湖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000元,并支付以376000元为本金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东某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了建湖县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开发区桥东村王墩拆迁安置小区工程。被告承包后,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肢解分包的方式将其承包工程中的24#、25#商住楼木工支模工程以160元/㎡的单价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项目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建筑面积7300平方米工程的施工,总工程价款为1168000元。然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792000元,尚欠376000元未付。现原告因追索工程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东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东某建筑公司与建湖县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东某建筑公司承建建湖县开发区桥东村王墩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及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6891805.48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东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建湖县开发区桥东村王墩拆迁安置小区工程中24#、25#商住楼回迁房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建设完工并交付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东某建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168000元,已付款792000元,下欠376000元。被告东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及金额合计为376000元的《收据》两份。后原告***多次追索欠款未果,遂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东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建湖县开发区桥东村王墩拆迁安置小区工程中24#、25#商住楼回迁房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东某建筑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76000元,有被告东某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欠据》为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7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东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质疑、辩驳和说明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6000元及利息(以37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曾书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耀华
书 记 员 刘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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