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执12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执行人:***,男,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李爽。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苏0925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22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925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李乃春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