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626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颜单镇工交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8949元,被告耀**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逾期不能付款请求对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光电子2-6号厂房施工工程款至今未予兑付,以上所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我至今也未结到工程款,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中。待工程款拨付时予以解决。 被告耀**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据约定工程审计价格为47410991.72元,我公司已实际支付48920920元,已超付了1509928元,我公司并不差欠**公司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公司(乙方)与***电子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公司承建***电子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建湖县颜单镇颜单光电子产业园项目中2-6号厂房施工工程。2013年9月1日,**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至2-6号楼部分楼层的基础、一层或二层时,因***电子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的法人失联,2014年1月底开始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后被告耀**司承受前期工程的处置权。2015年10月5日,被告耀**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耀**司发包的位于建湖县厂房续建工程,双方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工期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组织施工。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2#、4#厂房续建工程的铝合金窗户、全隐框玻璃幕墙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数量、施工质量、施工单价、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并投入部分资金;涉案工程整体于2016年交付使用。201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后确认欠原告工程款为1261549元,结算后被告耀**司支付30万元,尚欠958949元,被告**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认为被告耀**司欠其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被告耀**司欠**公司工程款为5878882.7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审计结论、款项支付明细等以及原、被告的**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耀**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要求被告耀**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8949元。 二、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9元,由被告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