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晓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晓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恒美时尚装饰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096号
原告:***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小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恒美时尚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阳,总经理。
原告***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艺水电公司)与被告武汉恒美时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时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艺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恒美时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艺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美时尚公司腾退其违法占有原告晓艺水电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武汉海峡科技创业基地企业总部x层的房屋(555平方米);2、被告恒美时尚公司向原告晓艺水电公司支付其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违法占有原告晓艺水电公司所有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55平方米×19元/平方米/月);3、被告恒美时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案外人张汉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次拍卖和变卖抵押物(即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武汉海峡科技创业基地企业总部x层房屋)均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而由该法院裁定取得案涉房屋。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我公司取得案涉标的房屋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我公司于2019年3月办理了该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被告恒美时尚公司一直持续占有案涉标的房屋,实为违法占有。我公司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促被告恒美时尚公司腾退案涉房屋,其置之不理。被告恒美时尚公司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占有我公司所有的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应当承担腾退房屋并向我公司支付非法占有期间的房屋占有费用(租金)以及迟延支付占有费用产生的法定利息。
被告恒美时尚公司辩称,我公司承租房屋办理了合法的手续,2017年6、7月我公司与案外人徐强签订了租赁合同,装修以后自2018年5月起营业至今,物业费也由我公司缴纳。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于2016年6月21日在银行支取现金后向徐强支付了10年房租,我公司与徐强之间除案涉房屋租赁以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曾与原告晓艺水电公司协商,要求其向我公司赔偿150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晓艺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与其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要等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再重新签订合同。
本院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武汉海峡科技创业基地企业总部栋x层,建筑面积555平方米,原产权人为案外人张汉钟。原告晓艺水电公司因与案外人张汉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案外人张x名下财产。2018年11月23日,原告晓艺水电公司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案涉房屋产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武汉海峡科技创业基地企业总部栋x层面积合计1165平方米,原告晓艺水电公司取得房屋产权之前由被告恒美时尚公司与案外人武汉xx有限公司占用,被告恒美时尚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以后,自2018年5月起营业至今。审理过程中,被告恒美时尚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夏天与徐x签订了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其并未查看房产登记备案信息,徐x告知案涉房屋系张x欠其债务而抵偿得来,因此其从未与张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20年6月30日,原告晓艺水电公司与案外人武汉x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武汉xx有限公司以19元/平方米/月承租建筑面积为610平方米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晓艺水电公司提交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屋图片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不动产的占有应当有合法的权利基础,被告恒美时尚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徐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徐x系基于与案涉房屋原产权人张x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房屋产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执行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变更为徐x,故其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美时尚公司对于案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原告晓艺水电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经法院裁定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有权要求被告恒美时尚公司腾退其无权占有的案涉房屋,并支付自合法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次日起、参照同区域房屋租金标准10545元/平方米(19元/平方米/月×555平方米)计算的房屋占用费。但由于2020年爆发新冠疫情属于原、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涉房屋属于商用性质,疫情期间,被告恒美时尚公司无法使用收益,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新冠疫情期间房屋占用费应当减半收取。根据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新冠疫情期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4月7日,2020年4月8日解除封闭状态,疫情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应为26348元(10545元/月×12个月÷365天×76天)。截至2020年4月22日,扣除疫情期间一半房屋占用费以后,被告恒美时尚公司应当向原告晓艺水电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65715元(10545元/月×12个月÷365天×516天-26348元÷2),同时其还应按照10545元/平方米的标准,从2020年4月23日起向原告晓艺水电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对原告晓艺水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恒美时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原告***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武汉海峡科技创业基地企业总部8层的房屋(面积555平方米);
二、被告武汉恒美时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截至2020年4月22日为165715元;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1054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武汉恒美时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谢然
书记员王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