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1109号
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2606033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翔,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住武汉市黄陂区,系***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石城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负责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或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0237932。湖北红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或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2110300423。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翔,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被告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伟业公司向宇风公司管理人申报的编号为YF-0029的债权为无优先权的普通债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5日,宇风公司(以下简称“宇风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1年2月3日宇风公司召开第四次债权人会议,根据管理人公布的债权表,伟业公司享有编号为YF-0029的工程价款优先债权。
嗣后,原告**农商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向宇风管理人申请核查债权。经查阅伟业公司(简称“伟业公司”)的债权申报资料,一是该笔债权所涉合同为装修承揽合同,工程内容为金都国际广场市一楼、二楼及中厅装饰工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优先权仅适用于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而非金都广场全部工程。二是依据***业债权申报资料,该装饰装修项目于2016年8月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被告伟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张优先权,属自主放弃优先权。
2021年3月4日,**农商行向宇风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债权异议申请,截止诉讼日,管理人未能向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及给与书面答复。
综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伟业公司享有编号为YF-0029的债权应认定为无优先权的普通债权。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伟业公司申报的“编号YF-0029”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我司作为债权人,在宇风房地产公司表示无力支付债务,主张申请破产的第一时间应邀约向**市地方法院申请发起破产清算程序,详**法院公告,在2019年6月24日我司向宇风资产管理人提供了债权申报资料清单,内容包括装修施工合同,结算书及第三方审计单位-湖北中三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确认单,工程对账单和宇风的债务承诺函。2021年2月3日,宇风公司(以下简称“宇风公司”)召开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公布了伟业公司申报的“编号YF-0029”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上述申报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章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2、《建筑法》第二章第二节<从业资格>,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章第七条:建设单位应该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4、《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依据:1、本司依据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邀请投标文件,在满足招标文件的相关条件下,依法与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A区一二楼及中厅公区装修承揽合同,为功能性设施分部分项装饰专业分包。该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名称:**市金都国际广场A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安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施工工期、工程付款方式、竣工结算方式,约定了甲、乙双方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及采购方式,明确了甲、乙双方安全、质量保证的责任,也包括竣工验收和保修等条款。3、本司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建筑法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合格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装饰施工图纸中所有施工内容。4、本公司提供完整的经监理方审核的装饰竣工图纸、施工资料,交总包单位合并成完整的建筑工程资料,存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5、本司提供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该工程项目结算经第三方审计,甲、乙、审计单位三方签字确定了建设工程审计报告。
综上所述,被告伟业公司申报的“编号YF-0029”债权拥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宇风公司辩称:1、宇风公司依法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农商行将其列入被告错误。2019年5月5日,贵院依法受理宇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宇风公司管理人依法开展清算工作。2019年6月24日,被告***业向宇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581,021.50元,经管理人依法审查,确认其享有优先债权2,469,877.72元。今原告**农商行向贵院诉请确认上述债权审查结果错误,本质上是对被告1的债权审查结果提出异议。若原告**农商行未提起本次诉讼,宇风公司不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即宇风公司无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判决结果决定被告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宇风公司的债权人及债权数额,因此,宇风公司对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宇风公司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非被告。
2、***业申报的YF-0029号债权已经过第二次、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公示,**农商行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即表示对该笔认定的金额及性质均无异议,故**农商行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3、***业为宇风公司工程款债权人,***业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29”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该笔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业承包的金都国际广场室内装饰工程A区一、二层、中庭属于“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竣工验收组成部分;其次,2018年12月12日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2019年5月5日,**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业对宇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业在债权申报期并未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农商行、宇风公司、伟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农商行、宇风公司、伟业公司为公司法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A2、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宇风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A3、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债权表。证明:宇风公司管理人确认编号为YF-0029的伟业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债权2469877.72元。
A4、伟业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证明:伟业公司申报原始债权2469877.72元,申报表记载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交付使用。
A5、《装饰合同》,证明:工程内容为金都国际广场室内装饰工程A区一、二层、中庭。
A6、原告的U盘资料,证明原告直至2021年2月25日从管理人手中得到工程款债权的相关资料。
被告伟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B1、**农商行,宇风公司,伟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农商行,宇风公司,伟业公司为公司法人,为合格的诉讼主体。
B2、湖北**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宇风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
B3、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债权表。证明:宇风公司管理人确认编号为YF-0029的伟业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债权2469877.72元。
B4、债权审查告知书,债权申报登记表。证明:伟业公司申报的债权为装修工程产生的债权,为建设工程债权。
B5、招标邀请文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执业技术人员资格证,《装修工程承揽合同》。证明:伟业公司申报的债权为装修工程产生的债权,为建设工程债权。
B6、工程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检测报告,竣工结算送审验收单,(竣工资料已提交建筑工程总包方,合并成完整的建筑工程竣工资料,存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审计报告)证明:伟业公司申报的债权为装修工程产生的债权,为建设工程债权。
被告宇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C1、《第三次债权会议资料》、《**市农商行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票》,证明***业公司申报的YF-0029号债权已经通过第二、三次债权人会议公示,**农商行已核查。
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伟业公司与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签订了《装修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为**市金都国际广场室内装饰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公司审核完并双方认可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累计竣工结算总价的95%。2016年8月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2日该工程经审计结算,其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9079065.72元,宇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09188元,工程欠款额2469877.72元。2019年5月5日,本院受理宇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2019年6月24日伟业公司向宇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581021.50元(原始债权2469877.72元、孳息债权111144.5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其享有优先债权2469877.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伟业公司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29”债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2469877.72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被告伟业公司与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签订的《装修承揽合同》,是金都国际广场项目主体的重要配套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内。关于是否适宜折价、拍卖是就工程性质而言,案涉工程系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附属设施的建筑,不属于不适宜折价、拍卖情形。被告伟业公司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29”债权属于工程价款。该工程的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经审计公司审核完双方认可后在10个工作日付至累计竣工结算总价的95%,2018年12月12日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2019年5月5日本院受理宇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故其未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未予支付的2469877.72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被告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华人民共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以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或形成之诉,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本案若仅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而不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不利于案件审理,故债务人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关于被告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农商行对被告伟业公司申报的YF-0029号债权确认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因被告宇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2021年2月3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怠于在核查期内核查债权,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对被告伟业公司申报的YF-00129号债权确认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