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2民初1350号
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
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鄂0112民初1350号之一民事裁定。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2018年4月9日的利息40个月计1,600,000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银行贷款的担保业务。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其担保的客户欠银行的贷款到期没有能力偿还,为了避免该业务出现不良记录,向原告借款代为还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以实际到账为准),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4,0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长期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本金和利息,已经导致原告面临巨大的资金风险,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指定账户通知、汇款凭证、催款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2004年3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2011年11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借款利息为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1%,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发生争议由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0日,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转账4,000,000元至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陈鹏中国光大银行账户。
借款到期之后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款未果,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指定账户通知、汇款凭证、催款函,和其拟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未发现存在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本院认定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按照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00元,由被告湖北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