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峰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田园大道1198号(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市峰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禹红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武汉市峰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武汉市峰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旺公司)与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峰旺公司向伟业公司供应嘉俊陶瓷800×800、600×600地砖,价格分别为90元/平方米和70元/平方米,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同时合同注明了加工费另计,磨边、开槽2元/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峰旺公司向伟业公司提供600×600玻化砖,面积9232.2平方米,价格为70元/平方米,金额为646254元,800×800玻化砖,面积4151.04平方米,价格为90元/平方米,金额为373593.6元,总计货款l019847.6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峰旺公司向伟业公司供应800×800玻化砖,金额为340934.4元。2015年3月27日伟业公司在中百钟祥购物中心的项目负责人***及预算员***与峰旺公司员工石江涛就货物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货物已由伟业公司施工,并交付使用。截止到起诉时伟业公司向峰旺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00万元,伟业公司尚欠峰旺公司360782元货款,现峰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伟业公司立即支付峰旺公司货款360782元;二、判令伟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以货款36078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商品购销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法,原、伟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真实有效。合同是当事人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经签订,双方即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峰旺公司向该院提交的2015年3月27日双方的结算表中有伟业公司中百钟祥购物中心项目负责人***及预算员***的签字确认,钟祥中百项目送货清单有***、***的签字确认,与伟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8日***(墙地砖)结算表中项目负责人***、预算员***两人签字一致,说明双方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27日就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伟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预算员***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伟业公司承担,伟业公司辩称双方对货物数量及金额没有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伟业公司答辩中提到峰旺公司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但伟业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峰旺公司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伟业公司也未曾向峰旺公司书面主张,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使用,因此要求从货款中扣除因瓷砖质量问题产生的69000元费用,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峰旺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曾向伟业公司主张催收货款,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如果未按合同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在2013年12月30目后峰旺公司又数次向伟业公司送货,直到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5年2月6日。双方工作人员最后于2015年3月27日就货物数量及总金额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故峰旺公司诉请要求伟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时间应该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峰旺公司诉请部分有理,有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峰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607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指定的上述履行期限时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6元,由伟业公司负担(该费用峰旺公司已垫付,由伟业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庭审时宣布庭后7日内对账,但庭后我公司与峰旺公司未就对账地址达成一致。一审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而我公司代理律师在9月21日才从律师事务所前台收到邮寄的传票。一审判决作出的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该判决未对9月18日的开庭作记载和说明。由于双方之间的对账未经过审理程序进行,未经过审理程序确定货款总金额,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货款金额为360782元没有依据。其次,峰旺公司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在送货时承诺在货款中抵扣损失,一审判决对此回避不理。伟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峰旺公司答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我公司要求与伟业公司对账,该公司认为是一审法院提出的对账要求,要我公司找法院。我公司履行合同情况及供货总金额经过双方共同确认,伟业公司主张的对账已经有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除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峰旺公司向伟业公司供货一节外,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峰旺公司与伟业公司就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18次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19847.6元,结算表所载明的货物数量与峰旺公司提交的18张送货单一致。此外,峰旺公司于2013年11月向伟业公司中百钟祥项目提供800×800地砖四次,送货单注明“四楼用”,2015年2月6日向伟业公司中百钟祥购物广场提供800×800地砖一次,送货单亦注明“四楼”。上述5张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与2015年3月27日伟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祥中百项目送货清单(四楼)》一致,总货款为340934.4元。伟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墙地砖)结算表》中,伟业公司中百钟祥项目部施工员由***签字。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对于账务,法庭限期一周内双方进行对账核对,如未按期履行,本院按照原被告的证据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峰旺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交易的货款总额。峰旺公司为证明其交付货物的金额,提交了结算表、送货清单以及送货单。结算表与送货清单均有伟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分别对应不同时间的18张送货单与5张送货单,表明结算表与送货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属于不同交易。伟业公司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该公司未提交收货凭证、记录或其它证据予以反驳。相反,部分送货单有***的签名,二审期间伟业公司对其身份表示不清楚,但该公司一审提交的《***(墙地砖)结算表》上***以伟业公司施工员的身份签字,故伟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送货单存在虚假陈述。在该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作虚假陈述的情形下,本院对峰旺公司的证据予以采纳,认定峰旺公司共计向伟业公司送货23次,总货款为1360782元。伟业公司主张双方未对账,否认拖欠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伟业公司在已支付货款100万元后,还应向峰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0782元。
伟业公司主张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进行对账,未进行第二次开庭,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当事人庭后未进行对账核对,一审法院也未进行第二次庭审,但该院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的庭审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依照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伟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伟业公司还主张峰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主张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伟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浩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