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181财保69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泰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光小区二期B栋4单元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6837091XR。
法定代表人:沈武。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泰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询、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泰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及其他财产,以诉讼标的额40万元为限。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出具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单号为10904023901027590798的保函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泰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北泰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不动产。(诉讼标的额40万元)
二、冻结申请人***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购买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单号:10904023901027590798)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陶孝东
审判员张泂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万春艳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