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877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公共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光小区二期B栋4**7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无效;2.判令**公司返还***200000元;3.判令**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截至2021年11月2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9111.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拟成立建筑公司,**公司为企业法人且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商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转让事宜。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收购合同》,约定由***收购**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将此项建筑资质剥离至***指定成立的省外公司),资质转让费为1100000元,签合同时付款200000元,资质申报完成后付款9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向**公司指定收款人***的账户汇款200000元。但**公司一直未能使***完成资质申报工作,且实际上**公司向***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目的自始不能实现。***因此要求**公司返还已支付费用,但协商未果,故成诉争。***认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能转让、出借,**公司与***恶意磋商,将其企业建筑资质转让予***,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且向***赔偿占用该财产的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主张的退还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均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济状况较差,直至今年9月才能有回款支付给***。 本院查明:2020年9月23日***(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收购合同》,约定***收购**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将此项建筑资质剥离至***指定成立的省外子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收集、整理、编写、完善约定项目申报所需要的各种材料,并装订成册后按有关规定报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双方约定资质咨询总费用为1100000元,签合同付款200000元,审批通过拿到出省函付款90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收款账户为**之父***的个人银行账户。《收购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及***的签名、捺指印。2020年9月23日***向《收购合同》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至今未能依约转让约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公司签订《收购合同》拟转让**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收购合同》自始无效,**公司应向***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200000元。另,***欲订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自身亦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不支持***要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要求**公司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收购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