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武汉市源瑞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索河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源瑞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索河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索河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同年7月28日,原告武汉市源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源瑞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源瑞祥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77.50元,由原告武汉市源瑞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