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甸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鄂0114行审9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甸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甸区*甸大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超,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该局执法监察科负责人。
被执行人湖北索河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甸区索河镇石山新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146854441054。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甸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湖北索河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自然资规罚(2019)0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处罚内容,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4174.00㎡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甸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自然资规罚(2019)0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8年6月,被执行人湖北索河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索河街道***1.8亩集体土地新建办公大楼,现已建成1栋6层砖混结构房屋及1栋1层活动板房,建筑物总面积6850㎡(其中不符合规划的建筑物面积4174㎡)。申请执行人确认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19年6月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自然资规罚(2019)0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亩集体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4174.00㎡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为叁万陆仟元整。被执行人湖北索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甸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法律授权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其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索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甸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自然资规罚(2019)0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4174.00㎡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执行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