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21民初133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调查取证、参与诉讼、举证、质证、辩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调查取证、参与诉讼、举证、质证、辩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解放村。
法定代表人:张华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调查取证、参与诉讼、举证、质证、辩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随县新城区振兴路
负责人:李朝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调查取证、参与诉讼、举证、质证、辩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长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湖北随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今、被告**、长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国网湖北随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890.36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73500元不包含在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以被告长源公司名义承包的被告国网湖北随县公司高压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87078.13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73500元。2018年3月30日,原告的损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电烧伤致全身瘢痕面积达体表的10%以上(少于30%)属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电烧伤后左肩周皮肤瘢痕挛缩限制左肩活动造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玖级伤残。3、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4、建议医疗费用按临床治疗时机发生为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长源公司签订有“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持证上岗,按操作规程施工,如有违反,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长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本身系电工出生,具有电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措施操作施工,故意不按照操作规程验电施工,心存侥幸,未验电就直接上线杆,导致被电击伤,其对此事故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据实以判。
被告长源公司辩称,被告长源公司依法承包被告国网湖北随县公司施工工程,具体该工程由项目经理负责,被告长源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持证上岗,按操作规程施工,如有违反,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长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系有资质的电工,受雇于**,被告长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原告在施工操作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国网湖北随县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归纳的焦点如下:
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
1、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问题。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全年平均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应按90元/天计算;原告是具有资质的电工,与被告**属于雇佣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200元,此工资标准可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但原告***属于临时雇佣,并没有与他人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其务工时间应当扣除其休息日等特殊情况,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3600元(200元/天×210天×80%)。
2、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没有作为原告起诉,其扶养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户籍地在随州市××北郊办事处××草屋××组,但其户籍地房屋已被征收,属于失地村民,其本身是拥有资质的电工,长期在城镇从事电工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46689.4元(31889元/年×20年×23%)。原告***父亲周永迁年满70周岁,已然丧失劳动力,但其长期居住在随州市××北郊办事处××草屋××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3344.48元(11633元/年×5年×23%÷4);原告伤情构成两处玖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状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二、关于原、被告责任比例及被告长源公司和被告国网湖北随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措施操作施工,故意不按照操作规程验电施工,心存侥幸,未验电就直接上线杆,导致被电击伤,其对此事故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临时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具有电工作业资质,从事该行业十几年,应当具备相应的电工作业安全常识,但在受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被告**作为雇主承担7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国网湖北随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长源公司,但是被告长源公司与被告**签订《资质借用协议书》,自行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事电力工程资质的个人,故被告长源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以被告长源公司名义承包的被告国网湖北随县公司高压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87078.13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73500元。2018年3月30日,原告的损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电烧伤致全身瘢痕面积达体表的10%以上(少于30%)属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电烧伤后左肩周皮肤瘢痕挛缩限制左肩活动造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玖级伤残。3、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4、建议医疗费用按临床治疗时机发生为准。后经被告**申请,双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2018年10月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3%;其后续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确定;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20日。
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0650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132天×90元/天);3、护理费11577.2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4、误工费33600元;5、残疾赔偿金146689.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344.48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05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822647.44元。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571653.20元(816647.44×70%),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应赔付原告***损失577653.20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473500元,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4153.20元,被告长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4153.20元(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
二、被告武汉长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负担882元,原告***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