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攀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攀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1561号
原告:湖北攀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120号(原8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际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下堰村骆家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仲森,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枢,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建桥,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北攀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旭公司)与被告****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王枢、第三人张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攀际军,被告王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辉公司和第三人张建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辉公司、王枢及第三人张建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锦辉公司、王枢及第三人张建桥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攀旭公司与第三人张建桥签订了《工程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第三人张建桥)促成甲方(原告攀旭公司)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诚意金,其中100000元是乙方代甲方借支给锦辉公司。该200000元诚意金在甲方进场施工后自动转成居间费用。如果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该工程项目终止或在2019年7月1日前未开工,乙方应在当日退回该诚意金。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先后向第三人张建桥支付200000元诚意金。2019年7月26日,原告攀旭公司与被告锦辉公司签订的《****天堂文化生态园项目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因项目延期开工而解除。2019年7月27日,第三人张建桥向原告攀旭公司退还100000元诚意金。同时,另由第三人张建桥代原告借支给被告锦辉公司的100000元,由被告王枢和锦辉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底付清。约定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枢及第三人张建桥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攀旭公司与第三人张建桥关于诚意金往来的事实;
证据2、收条,以证明第三人张建桥与原告资金往来内容;
证据3、《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以证明原告攀旭公司与第三人张建桥关于工程居间服务的内容;
证据4、《****天堂生态园项目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攀旭公司与被告锦辉公司关于园林工程施工的内容;
证据5、《合同解除协议》,以证明原告攀旭公司与被告锦辉公司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
证据6、《还款承诺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一致;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张建桥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
被告王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因疫情原因,造成还款时间延后。
被告王枢及第三人张建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锦辉公司及第三人张建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锦辉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原告攀旭公司与第三人张建桥签订了《工程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第三人张建桥)促成甲方(原告攀旭公司)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诚意金,其中100000元是乙方代甲方借支给锦辉公司。该200000元诚意金在甲方进场施工后自动转成居间费用。如果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该工程项目终止或在2019年7月1日前未开工,乙方应在当日退回该诚意金。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先后向第三人张建桥支付200000元诚意金。
2019年7月26日,原告攀旭公司与被告锦辉公司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天堂文化生态园项目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因项目延期开工而解除。同年7月27日,被告王枢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解除与原告攀旭公司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借款100000元于2019年8月底付清,承诺人为王枢,项目单位为被告锦辉公司。
2019年7月28日,第三人张建桥向原告攀旭公司退还100000元诚意金。同时,另由第三人张建桥代原告借支给被告锦辉公司的100000元,由被告锦辉公司和被告王枢共同承诺于2019年8月底付清。约定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锦辉公司和被告王枢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张建桥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攀旭公司与第三人张建桥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攀旭公司按约向第三人张建桥支付200000元诚意金,其中100000元由第三人张建桥代原告借支给被告锦辉公司,有被告王枢陈述及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原告攀旭公司与第三人张建桥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予还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攀旭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客观上占用了原告部分资金,现出借人即原告攀旭公司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系代理原告向二被告借款的代理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枢及被告****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攀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王枢及被告****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以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湖北攀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攀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王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良映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