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至诚建材有限公司、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1210号
原告:**至诚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EXTU9G。
住所地:**县城关镇城南大道建行。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MA48BKEPX1。
住所地:大悟县河口镇二基巷。
负责人:黄建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52044777X。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人民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汪敏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至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分公司)、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及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5409元,被告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产生的违约金55622.7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起诉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悟分公司签订《**至诚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悟分公司供应B06高性能加气砌块,交货地点为大悟县河口镇水韵鑫都。若需货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向供货方付款,则需按应付货款的30%向供货方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30日保质、保量向被告大悟分公司供应了285409.27元的加气砌块,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下的185409元经多次催要仍没有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至诚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编号:NO:0076),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悟分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供应B06高性能加气砌块,并约定了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法院等内容。
证据三、大悟河口水韵鑫都13号楼对账明细4份、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保质保量供应了285409.27元的加气砌块,除去被告大悟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外,还有185409.27元的货款未付。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起诉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悟分公司签订《**至诚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悟分公司供应B06高性加气块砖,交货地点为大悟县河口镇水韵鑫都。若需货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向供货方付款,则需按应付货款的30%向供货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因此维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融资利息、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29日至9月30日期间共向被告大悟分公司供应了保质、保量的加气块砖。经双方结算,原告所供加气块砖总价款为285409.27。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0元,余下的185409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函。
另查明:被告大悟分公司系被告万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已支付给其本案委托代理人20000元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悟分公司签订的《**至诚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大悟分公司供应了合同标的物的加气块砖,该被告也予以接受,故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大悟分公司享受了权利也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因该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加气块砖的总价款为285409.27元,被告大悟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还欠付185409.27元。原告与被告大悟分公司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该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被告大悟分公司催收货款,本院确定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履行准备时间,故违约金应从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大悟分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本院参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按被告大悟分公司未支付的价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关于本案代理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合同中对维权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金额20000元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故可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大悟分公司是被告万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案民事责任先由被告大悟分公司承担,该被告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万泉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而本案事实清楚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至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5409元。
二、被告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至诚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54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1.3倍即年利率5.005%,自2021年1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至诚建材有限公司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至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21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晓明
审判员  阮向南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