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2066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604245.5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之日至付清之日止;以304245.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2月18日,共计利息414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乙公司承接庙山某某社区建设工程。2019年8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签署《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单价和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某甲公司依约按要求进场施工。2022年9月,某甲公司灌注工程完工并与某乙公司办理了相关工程量结算,合计结算总额为5104245.50元。而某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04245.5元未支付,且案涉的施工工程早已投入生产使用。2024年9月9日,某乙公司承诺拖欠某甲公司工程尾款604245.50元,并承诺于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304245.50元。现某乙公司拒不依约支付工程款。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诉请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对事实也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某乙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等。
2019年,某乙公司承接庙山某某社区建设工程。2019年8月8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庙山某某社区建设项目桩基工程,工作内容为钻孔灌注桩基抗浮锚杆桩施工;具体工作量以甲乙双方代表签认的工作量为准;2019年9月1日前支付已完成工作量工程款的60%,桩基工程完工后乙方撤场前付至总工程款的70%,桩基检测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桩基检测合格半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9月,某甲公司灌注工程完工并与某乙公司办理了相关工程量结算,确认结算总额为5104245.50元,并确认桩基全部完成退场付款至总价款80%即4083396.40元、剩余20%工程款即1020849.10元在桩基检测合格半年内付清。
2024年2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0万元。
2024年9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付款承诺函》,确认拖欠某甲公司工程尾款604245.50元,并承诺分两次结清,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304245.5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某乙公司对下欠工程款604245.50元无异议,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诺付款时间,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主张其支付下欠工程款并自逾期支付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四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04245.5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04245.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