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必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等与神州必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杜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水磨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法勇,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体育大学(国家体育总局教练员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校长。

再审申请人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体育大学(以下简称体育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建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4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北京体育大学学生食堂改扩建项目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钢结构玻璃雨棚设计及施工合同》,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郑小勇,并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因此,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张文瑞的证言,其目的是延长诉讼时效的证据,除此之外没有提出任何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张文瑞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就已经离开我公司。因此,张文瑞早已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如何能证明被申请人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案外人郑小勇没有履行完毕《北京体育大学学生食堂改扩建项目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钢结构玻璃雨棚设计及施工合同》,双并没有进行结算。但一、二审判决依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结算,作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多次要求法院对案外人郑小勇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提出了书面申请,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启动评估程序。申请人与第三人结算的工程款中包括11个钢结构雨棚,一、二审判决将钢结构雨棚在内的工程款全部判决给被申请人,明显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明显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铁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郑小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依据铁建公司、神州公司签订的《北京体育大学学生食堂改扩建项目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钢结构玻璃雨棚设计及施工合同》以及体育大学确认的审减金额132 115.04元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审减金额,认定铁建公司应向神州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552 884.96元,并无不当。铁建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