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杜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水磨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法勇,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体育大学(国家体育总局教练员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校长。
再审申请人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体育大学(以下简称体育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建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4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北京体育大学学生食堂改扩建项目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钢结构玻璃雨棚设计及施工合同》,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郑小勇,并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因此,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张文瑞的证言,其目的是延长诉讼时效的证据,除此之外没有提出任何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张文瑞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就已经离开我公司。因此,张文瑞早已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如何能证明被申请人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案外人郑小勇没有履行完毕《北京体育大学学生食堂改扩建项目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钢结构玻璃雨棚设计及施工合同》,双并没有进行结算。但一、二审判决依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结算,作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多次要求法院对案外人郑小勇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提出了书面申请,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启动评估程序。申请人与第三人结算的工程款中包括11个钢结构雨棚,一、二审判决将钢结构雨棚在内的工程款全部判决给被申请人,明显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明显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铁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郑小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依据铁建公司、神州公司签订的《北京体育大学学生食堂改扩建项目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钢结构玻璃雨棚设计及施工合同》以及体育大学确认的审减金额132 115.04元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审减金额,认定铁建公司应向神州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552 884.96元,并无不当。铁建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