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44836号
起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城府水磨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法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院收到起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北京***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返还合同款338 356.39元;2.判令被起诉人自2020年1月1日起向起诉人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至实际偿付日止;3.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称,2018年4月初,起诉人向被起诉人购买石膏板、龙骨、大芯板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应质量要求、价款、结算方式、交货时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不久,被起诉人称因货源出了一些问题,可能无法供货。在起诉人的多次催促下,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出具了解除合同、同意返还价款的承诺。截至起诉之日,被起诉人并未履行返还价款的义务。另外,2018年12月5日,被起诉人的名称由“北京龙北新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天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相关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起诉人作为买方起诉要求卖方返还价款,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卖方交付标的物义务,所以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它标的”,故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卖方即被起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