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7539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塔河县。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水磨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公司自2020年10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招录我的行为,属于在****公司的职务行为。我来到****公司施工的地铁16号线苏州桥地铁站工作,是经施工单位的****公司下属**施工队负责人招工而来。我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是**施工队的工人毋庸置疑。如果**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招录我用工,不管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都依法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将项目施工违法分包或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则**招录工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在项目中自行招录的工人,依法与****公司形成劳动用工关系。我干活期间受伤了,医院让我住院,我没有住。回东北治疗了两个月,回来上班之后让**给我误工费,**以没有劳动合同为由不给我。我想起诉**个人,但没有**的身份证信息。我有为单位干活的证据,**向我支付过工资,所以我起诉了****公司。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我单位人员,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司为北京市地铁十六号线苏州桥项目的总包单位。****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性质的协议,****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双方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主张2020年10月10日起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从微信招工群里招聘。**在微信群中称到十六号线苏州桥地铁站做扶手、做电焊工,未明确招聘的公司。在项目上工作时其领导是**,**给其安排工作、记录考勤。**告知其每天工资380元,要求其每天签到。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10月23日,因铁管将其砸伤而停止工作。**向其支付过两次工资,共计4000元。其在职期间并不知道****公司。***主张,如果**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招录其用工,不管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依法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将项目施工违法分包或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则**招录工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就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用火作业审批表两张,其中一张显示申请用火单位为“**队”,施工单位为“****”,下方审批处加***均模糊不清,能辨识的印章上半部分为****公司,下半部分印章字迹无法辨识,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另一张显示申请用火单位为“****”,施工单位为****公司,印章显示为一半,另一半被裁掉,能够辨识的印章下半部分为“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时间为2020年10月,具体日期无法辨识。两张审批表申请人均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公司没有使用过该证据中的印章,其单位作为地铁施工的项目的总包单位,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不能乱刻印章。
2、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为其与**之间的对话。显示“2020年11月12日:潘:我是十号上的班,到24号受的伤。你能不能把我的工资给结了?……2020年11月14日:杨:行,我先把工资开给你,好吧。……我先转2000给你先用着好吧……发送转账2000元截图。……2020年11月23日:(再次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11月23日:潘:你把咱们干活那个项目部那个名,你给我发过来。那不用了,我这有那个动火证,动火证上就有他们的名儿。杨:中铁16局。……杨:你给他作证明的工作地方就是中铁16局好吧,然后呢,公司就是**不锈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行了,好吧。潘:行,到时候我就跟那个律师……:”***主张其在微信中曾告知**其要起诉,让**发给其单位名称,**称是中铁十六局,其不知道**是哪个单位的,也无法提供**的身份证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个人给***支付报酬,能够证明***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并非其单位员工,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并未与***约定工资标准,并未给***发放工资。其公司经过努力查询与搜索,未查询到**的信息及***的信息;项目施工现场比较复杂,有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材料施工现场的安装人员,根据***所述的情况,***可能是不锈钢楼梯扶手供应商的安装人员。
***以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20年10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397号裁决书,其中经查部分载明:“……聊天记录为***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对象处载明:证***不锈钢金属制品公司老板(**)给我开了10天半的工资,共计四千元……”并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一节。***针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一,现***提供的用火作业审批表中显示加盖的并非公司公章,相应印章或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无法证明是****公司使用的印章。其二,***主张其由**招聘、**与其约定工资标准并支付其相应报酬,但表示不清楚**是哪个单位的人员,也无法提供**的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三,***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自行填写的证据目录显示**为“**不锈钢金属制品公司老板”,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先后告知其单位名称为“中铁十六局”、“**不锈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并未提及****公司。综上,***提举的证据与其主张不符,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20年10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