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2民初32号
原告:***,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金从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俞能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被告马鞍山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396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1日6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E×××××货车沿含山县城仙踪路有南向北行驶至与长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先翠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多发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2018年3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外院高压氧等进一步治疗;2、加强护理和营养(详见出院记录)。原告出院当日转至南京紫金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4月9日原告出院。2018年5月29日原告到南京紫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8年6月15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疲劳。2018年3月29日含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以下认定:1、***负事故同等责任;2、***负事故同等责任;3、李先翠无事故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依法应获得以下赔偿:医疗费61836.27元(原告自付部分)、误工费28600元(286天×100元/天)、护理费14087.5元(115天×122.5元/天)、营养费3450元(115元×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5535.2元[1640元×15年×40%×(1+3%)]、精神抚慰金24720元、鉴定费3534元、电动车维修损失1750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338992.97元。因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实际赔偿227396元。
李先翠已经使用交强险60000元,故在本案中原告使用的交强险数额为62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马鞍山人保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故依法应赔偿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人保公司作为车主和保险机构,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7533.16元。由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因此,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马鞍山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案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交强险责任限额还有医疗伤残责任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针对原告伤残鉴定,我公司提供重新鉴定申请,理由详见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我们认为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阶段详细表述。对于两被告垫付医药费,如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按15%扣减,或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否则不同意合并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系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经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并未违反鉴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马鞍山人保公司提出原告系单方面鉴定,无事实依据,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是否应当通知保险人到场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提出伤残鉴定时机早于伤后12个月,根据鉴定机构答复意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条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中关于颅脑损伤致肢体功能障碍的一般建议在损伤后6-12个月以上进行,***颅脑损伤近9个月进行鉴定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不违反鉴定程序的规定,故对马鞍山人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准许。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参照本地市场电动车价格及维修价格,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175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含山县环峰镇玉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山县环峰第四小学学籍表、含山县一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天一保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综合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所证明的事实已经本院(2018)皖052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6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E×××××货车沿含山县城仙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先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以下认定:1、***负事故同等责任;2、***负事故同等责任;3、李先翠无事故责任。李先翠经抢救无效死亡,***先后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肺部感染,治愈后出院。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致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115日。
另查明,皖E×××××货车属于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在执行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已支付受害人李先翠近亲属的赔偿60000元,***治疗期间,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另外,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7533.16元。
***系含山县仙踪镇大凌行政村大凌村村民,2016年2月起与妻子李先翠租住在含城玉府龙庭小区29栋三单元305室,平时服侍孙辈上学兼做保洁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该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各项诉请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61836.27元计算,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长期居住城镇,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提供劳务或从事农业生产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服务工作并未提供从事农业劳动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保洁服务工作收入5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电动车修理损失酌定1750元。
综上,结合原告诉请,依法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836.27元(原告自付部分)、误工费14300元(50元/天×286天)、护理费14087.5元(122.5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3450元(30元/天×115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5535.2元[31640元×15年×40%×(1+3%)]、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3534元、电动车修理损失1750元,合计322469.97元。
对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主张按15%从医疗费中扣除不予承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可按该比例扣除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垫付医疗费57533.16元同意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扣除15%比例,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列入本案一并处理。
本起事故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马鞍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赔偿60000元,财产限额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损失1750元,超出部分260719.9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9275.4元(61836.27元×15%),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150866.74元(251444.57元×60%),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非医保用药扣除的60%,即5565.24元。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7533.16元,原告承担40%,即23013.26元,马鞍山人保公司承担29341.9元(57533.16元×60%×8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0866.74元,合计212616.74元,扣除交强险垫付10000元,赔偿原告***202616.74元。
二、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扣除损失5565.24元。
三、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7533.16元,原告***承担2301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9341.9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7448元(23013.26元-5565.24元)。
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远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陶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