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凌祖荣、***等与***、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2民初954号
原告:凌祖荣,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含山县,现住,(系受害人李某丈夫)。
原告:***,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含山县,现住,(系受害人李某长子)。
原告:凌先香,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系受害人李某长女)。
原告:凌先妹,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系受害人李某次女)。
原告:凌先芝,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系受害人李某小女儿)。
原告:谢兆英,女,193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系受害人李某母亲)。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住所地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凌祖荣、***、凌先香、凌先妹、凌先芝、谢兆英与报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被告***和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被告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20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1日6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E×××××货车沿含山县城仙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凌祖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凌祖荣以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29日含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以下认定:1、***负事故同等责任;2、凌祖荣负事故同等责任;3、李某无事故责任。本起事故给各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依法应获得以下赔偿:1、死亡赔偿金:31640元×15年=474600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29551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2852元:(夫:20740元×15年÷5=62220元,母:12758元×5年÷6人=10632元);5、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6、交通费:5000元,上述合计:647003元。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各被告实际应赔偿436201.8元。
另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综上所述,被告***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故依法应赔偿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第二、三报告作为车主和保险机构,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部分诉请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另外支付了原告75000元;4、事故发生后,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4624.8元,要求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负同等责任,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6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E×××××货车沿含山县城仙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凌祖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凌祖荣以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凌祖荣尚在康复治疗中)。在抢救过程中,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354.8元,另***在法定赔偿款以外一次性补偿原告方75000元。含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以下认定:1、***负事故同等责任;2、凌祖荣负事故同等责任;3、李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驾驶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肇事车辆属于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10000元已经垫付给凌祖荣)和三责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又查明,受害人李某出生于1953年12月19日,死亡时龄65周岁,生育子女四人,自2016年2月起租住于含城玉府龙庭小区29栋三单元305室,服侍孙辈上学兼做零散保洁工作。李某的母亲谢兆英出生于1937年5月4日,现龄81周岁,生育子女六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含山县仙踪镇玉皇村民委员会证明、保单、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含山县环峰镇玉龙社区居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学籍表、安徽天一保洁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单,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法定赔偿款以外补偿几原告75000元,系***为求得原告的谅解自愿支付,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各原告因李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一、死亡赔偿金474600元(31640元/年×15年);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无过错,故支持60000元;三、丧葬费29551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李某死亡时龄65周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属被扶养人范畴,于法于理都不应也无能力承担凌祖荣的扶养义务,至于凌祖荣,应由他们共同的四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故对凌祖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兆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6元×5年÷6人=9255元;五、根据本案案情,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8000元。以上合计581406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交强险保额赔付比例达成合意,即本案占一半比例,凌祖荣占一半比例,上述意见于法有据且便于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考虑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经垫付给凌祖荣,则本案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60000元用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
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则余款521406元由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12843.60元(521406×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凌祖荣、***、凌先香、凌先妹、凌先芝、谢兆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2843.6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1284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35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安徽升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晓杭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祥
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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