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隋树花、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2民初73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铁黄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
负责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隋树花、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隋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9615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从景晟砼业购买C25商砼卖给被告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为21945元,货款无任何理由支付给被告隋树花。2015年6月27日,原告从景晟砼业购买C30商砼195.5方,出卖给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价款为5474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从景晟砼业购买C30商砼217方,出卖给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价款为62930元。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无任何理由将上述两笔款支付给被告隋树花。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隋树花无任何授权,侵占原告的财产,三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此笔款项,均未果。
被告隋树花辩称,对于本案的争议款,原告与被告隋树花没有买卖关系,对于本案的财产,原告应确保对该财产有合法占有支配处分权,否则,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诉的款项,系被告隋树花与原告、案外人刘某在承包经营沙土地期间,被告隋树花应分得的利润分红,不是原告所诉的侵占财产;对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隋树花的其他的利润分红,被告隋树花也将依法向原告求偿。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款项139615元,由被告隋树花从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支取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及运输单,证明原告将涉案的货物出卖给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客户名称为”新华居委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隋树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没有被告的公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2、诸城景晟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与原告有买卖河沙的关系,且该单位用涉案的货物与原告抵顶沙款,并证明该涉案的货物系原告所有。三被告均不认可该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来源及与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自认被告隋树花系原告雇佣人员,被告隋树花认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为证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刘某与原告手机通话录音、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及(2016)鲁0782民初2209号传票,证明原告、被告及证人刘某系合伙关系。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从被告隋树花提供的通话录音的内容中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隋树花存在合伙关系,对于被告隋树花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及(2016)鲁0782民初2209号传票,从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被告隋树花虽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对于合伙投入、合伙风险负担、合伙利润分配等合伙基本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证人刘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仅显示出刘某调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所辩称的合伙事实亦仅是证人自行陈述,原告并没有在录音中明确认可与被告、刘某存在合伙关系。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运输单及诸城景晟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相互证明原告与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故对于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隋树花在收到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未返还给原告,系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1396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隋树花系其雇佣人员,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诸城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雇佣人员并无不当,故其要求其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树花返还原告***货款1396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被告隋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