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240行初71号
原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月台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424361M。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都督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4961G。
法定代表人:冉瑞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探,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冉龙忠,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发出告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探,第三人冉龙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字〔2019〕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冉龙忠系谭云武借用奋发公司资质承包的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项目粉刷工人。2018年6月8日上午8时许,冉龙忠在该项目大歇镇流水村青杠组一住户房屋正面墙外侧从事粉刷工作时,不慎掉落到地面受伤。冉龙忠同志于2018年6月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奋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62号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谭云武借用原告的资质中标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谭云武中标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春林和孙飞,李春林和孙飞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谭祥炜和第三人。同月第三人在外墙粉刷时,因自己搭建的椽子断裂摔下受伤。之后,第三人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与聘用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8〕第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对此决定不服,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渝0240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仍然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行为严重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34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具劳动关系,且原告并没有邀请或聘请第三人;3.62号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
石柱县人社局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冉龙忠系谭云武借用原告资质承包的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项目粉刷工人。2018年6月8日上午8时许,冉龙忠在该项目大歇镇流水村青杠组一住户房屋正面墙外侧从事粉刷工作时,不慎掉落到地面受伤。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胸1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粉碎性);3.右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4.右足第2跖骨骨折。二、案件办理程序合法。2019年3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本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审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在当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34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及有关证人调查取证后,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4月22日作出62号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办理程序合法。三、认定实体合法。冉龙忠系谭云武借用原告资质承包的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项目粉刷工人。2018年6月8日上午8时许,冉龙忠在该项目做工受到的伤害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62号工伤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62号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2019〕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2019〕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5.《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6.3464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证人证言(2份);7.石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及第三人受伤照片;8.营业执照复印件、3464号民判决书复印件;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份);10.影像资料;11.法律法规。
第三人冉龙忠述称:1.原告诉称李春林和孙飞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谭祥炜和第三人不属实,第三人是李春林和孙飞聘请的工人。2.原告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就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公司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承包,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谭祥炜的证言,证明第三人的工资情况;2.光盘,系第三人受伤过后在医院与李春林的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在李春林处务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第三人在谭云武借用原告资质承包的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原告属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3份证据无异议,但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送达回证无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但受伤的事实和情况原告不清楚,受伤经过的陈述不真实。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346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均无异议,对庭审笔录无异议。周召翼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冉龙忠等人在谭祥炜处务工不属实,第三人是属于承包者不属于工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马海清的证明与周召翼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一个说在李春林手下,一个说在谭祥炜手下务工。对证据7、8无异议。证据9,冉龙忠的调查笔录附页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其陈述一个姓廖的老板安排工作是有异议的,第三人就是承包者,没人安排他干活。马海清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他说老板是李春林,李春林并没有喊去做工。对高传芳的调查笔录关联性有异议,其回答的问题和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廖老板喊第三人去做工的。对证据10、11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意见,李春林至始至终都没有叫谭祥炜给第三人发放工资,是在工程完结后结算。对证据的2关联性有异议,有李春林的声音,另外两个人不清楚是谁。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在本院认为中作评判。
被告证据:对证据1中工伤决定书的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在本院认为中论述,对送达回证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确认,证人周召翼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冉龙忠、马海清、高传芳的询问笔录及证据6中马海清的证明,是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证。对证据10、11予以确认。
第三人证据:证据1,因原告否认支付工资情况,第三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的事实,因此,仅以该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可录音中有李春林,同时也未否认该对话不是涉及该案纠纷,因此,本院对李春林协调该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谭云武借用原告的资质中标了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谭云武中标之后,谭云武与案外人李春林、孙飞签订《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春林和孙飞。2018年6月8日上午8时许,冉龙忠在该项目大歇镇流水村青杠组一住户房屋正面墙外侧从事粉刷工作时,因脚踩的椽子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7月2日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胸1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粉碎性);3.右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4.右足第2跖骨骨折。
(二)2018年7月17日,第三人冉龙忠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奋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该仲裁委以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与聘用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8〕第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冉龙忠不服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冉龙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冉龙忠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3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冉龙忠的诉讼请求。346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工程中标、转包事实的同时,还查明2018年3月第三人冉龙忠受谭祥炜的邀请到石柱县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工程从事外墙从事粉刷工作及第三人2018年6月8日在该工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本院34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三)2019年3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同月11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营业执照》、3464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及有关证人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6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告知不服本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4月30日向第三人、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具有对冉龙忠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1.第三人冉龙忠是否系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2.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62号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及原告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现分别评判如下:
焦点一、第三人冉龙忠是否系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谭云武借用原告资质中标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谭云武中标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春林和孙飞。李春林和孙飞是雇请第三人在该工程做工还是该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对第三人冉龙忠、马海清、高传芳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马海清陈述是谭祥炜喊他们到大歇镇流水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工程做工,老板叫李春林,第三人在对房屋墙外侧从事粉刷时受伤,证人高传芳证实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冉龙忠的陈述与证人证实的内容一致,第三人举示的马海清的证明,与向被告陈述的内容一致,结合3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李春林调解的事实,足以认定李春林雇请第三人冉龙忠在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工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按照粉刷8元/㎡结算报酬,就是李春林和孙飞再分包给冉龙忠和谭祥炜。本院认为按照粉刷的8元/㎡结算报酬,仅是计算工资的方式,并不能说明就是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冉龙忠。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李春林和孙飞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冉龙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二、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62号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及原告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冉龙忠于2018年6月8日上午8时许,在谭云武借用原告资质中标的“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中,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谭云武借用原告资质,但对外仍是以奋发公司名义从事工程业务,奋发公司仍为承包工程业务的主体。第三人与原告虽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将承建的“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春林和孙飞,李春林又请第三人到该工地务工时受伤,应由原告奋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条险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62号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秀珍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