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

***与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0民初117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秦昱,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月台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424361M。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3日中止审理。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对***的工伤认定作出终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被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10级的工伤保险待遇858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3.60元/月×7个月=25645.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06.00元/月×2个月=1221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06.00元/月×6个月=366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0元/月×3个月=1099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承建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镇旗山脚下“石柱新天地”项目。2017年8月27日,原告经谭齐全介绍并由孙继奎安排到被告“石柱新天地”项目从事砌砖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30.00元,吃住开支在外。正常上、下班,接受单位项目部的制度管理。2017年9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被项目部施工员江老三安排到工地三号楼四层楼梯间进行门洞作业时,已打出的门洞上掉下一块砖,砸中了正在门洞下面拆砖的原告左手中指。施工员江老三立即电话告知孙继奎原告受伤一事,由在场作业的工人谭艳、罗继明等用纸巾进行简单包扎,随后孙继奎用摩托车送原告到医疗点进行伤口止血包扎。第二天,经石柱县人民医院摄片报告:“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开支医疗费由孙继奎支付。过后,孙继奎拿出500.00元让原告到万州区一骨科医疗点治疗。医疗开支医疗费1000.00余元,由项目部委托孙继奎支付。原告现在在家休养。原告曾经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谭国祥、孙继奎协商,谭国祥愿意协商解决,但孙继奎仅仅承认支付1500.00元了结,否则按照法律程序解决,故最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经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字[2018]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8年12月27日,经石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柱劳初鉴字[2018]1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此,根据《民法总则》、《劳动法》、《社会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及时裁决。
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是真实的。2.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石柱新天地商业一期1号、2号、3号、4号楼及1号车库建筑工程。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申继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申继奎。***受申继奎雇请在案涉工程中作砖工工作。2017年9月17日上午7时许,***在案涉工程3号楼第四楼楼梯间进行门洞作业时,被已打出的门洞上方掉下的砖头砸伤。***所受伤害被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开支的医药费由申继奎支付。2018年11月12日,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字[2018]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2018年12月27日,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柱劳初鉴字[2018]1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400.00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该委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以(2019)渝0240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渝04行终1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3.60元/月×7个月=25645.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06.00元/月×2个月=1221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06.00元/月×6个月=366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0元/月×3个月=10990.80元,共计8588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85884.00元予以支持。
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58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原
书 记 员 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