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4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月台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424361M。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4961G。
法定代表人冉瑞红,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冉文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冬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探,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冉龙忠,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杜可,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简称奋发公司)因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石柱县人社局)、冉龙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石柱县法院)(2019)渝0240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谭云武借用奋发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谭云武中标之后,谭云武与案外人李春林、孙飞签订《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春林和孙飞。2018年6月8日上午8时许,冉龙忠在该项目大歇镇流水村青杠组一住户房屋正面墙外侧从事粉刷工作时,因脚踩的椽子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7月2日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胸1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粉碎性);3.右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4.右足第2跖骨骨折。
2018年7月17日,冉龙忠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奋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以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与聘用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8〕第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冉龙忠的申请不予受理。冉龙忠不服向石柱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冉龙忠与奋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柱县法院审理认为奋发公司与冉龙忠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渝0240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冉龙忠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审理查明了工程中标、转包事实的同时,还查明2018年3月冉龙忠受谭祥炜的邀请到石柱县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工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以及2018年6月8日冉龙忠在该工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2018)渝0240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2019年3月8日,冉龙忠向石柱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石柱县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同月11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3月15日向奋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奋发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石柱县人社局提交营业执照、(2018)渝0240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之后,石柱县人社局依法对冉龙忠及有关证人调查取证,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字〔2019〕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冉龙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告知了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4月30日向冉龙忠、奋发公司进行了送达。奋发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5日向石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石柱县人社局具有对冉龙忠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冉龙忠是否系“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2.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奋发公司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评判如下:
焦点一,冉龙忠是否系“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谭云武借用奋发公司资质中标“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谭云武中标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春林和孙飞。李春林和孙飞是雇请冉龙忠在该工程做工还是该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冉龙忠,石柱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对冉龙忠、马海清、高传芳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马海清陈述是谭祥炜喊他们到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工程做工,老板叫李春林,冉龙忠在从事粉刷时受伤;高传芳证明冉龙忠受伤的事实;冉龙忠的陈述与证人证明的内容一致;冉龙忠举示的马海清的证明,与马海清向石柱县人社局陈述的内容一致。结合(2018)渝0240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李春林调解的事实,足以认定李春林雇请冉龙忠在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工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以及冉龙忠受伤的事实。奋发公司认为按照粉刷8元/㎡结算报酬,就是李春林和孙飞再分包给冉龙忠和谭祥炜。因按照粉刷8元/㎡结算报酬,仅是计算工资的方式,并不能说明就是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冉龙忠。奋发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李春林和孙飞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冉龙忠的事实,因此,对奋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二,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奋发公司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石柱县人社局受理冉龙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冉龙忠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奋发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奋发公司及冉龙忠,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石柱县人社局认定冉龙忠于2018年6月8日上午8时许,在谭云武借用奋发公司资质中标的“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中,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谭云武借用奋发公司资质,但对外仍是以奋发公司名义从事工程业务,奋发公司仍为承包工程业务的主体。冉龙忠与奋发公司虽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奋发公司将承建的“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春林和孙飞,李春林又请冉龙忠到该工地务工时受伤,应由奋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因此,石柱县人社局认定冉龙忠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石柱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冉龙忠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奋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奋发公司负担。
奋发公司上诉称,一、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之一,是受伤者必须是“职工”,若受伤者不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则不能依据此条认定为工伤。2.(2018)渝0240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冉龙忠受伤时是奋发公司的职工。2018年7月18日,冉龙忠因认为与奋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石柱县法院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石柱县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是他人借用奋发公司的资质中标,借用资质人中标之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其他人,奋发公司从未向冉龙忠发放过工资,故判决驳回了冉龙忠的诉讼请求。3.石柱县人社局调查的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冉龙忠受伤时是奋发公司的职工,且证言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春林雇请了冉龙忠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1.石柱县人社局提供的冉龙忠、马海清、高传芳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李春林雇请了冉龙忠。冉龙忠系直接当事人,石柱县人社局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不符合客观性的要求,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高传芳并未陈述李春林雇请冉龙忠的事实。根据马海清的陈述,不能得出是李春林雇请了冉龙忠等人做工。客观事实是谭祥炜喊冉龙忠等人去做工,冉龙忠等人与李春林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谭祥炜、冉龙忠、马海清等人做的是“兄弟班”,他们内部之间的结算依据是按天数平均分配劳务费,多劳多得。2.(2018)渝0240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李春林雇请了冉龙忠。冉龙忠在该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春林雇请了他,同时该案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也未认定李春林雇请了冉龙忠。3.冉龙忠在一审中提供的光盘也不能证明李春林雇请了冉龙忠,该光盘内容不能反映是冉龙忠与李春林之间的对话。4.按照8元/㎡结算报酬,不能作为李春林雇请冉龙忠后支付工资的方式。一审庭审中,冉龙忠自己陈述,他与谭祥炜、马海清等人做的是“兄弟班”,工程完工后与李春林按8元/㎡进行结算,他们自己内部按“工”(一天为一个工)结算,并且他们内部每天还有专人统计每人总的“工”数。虽然奋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春林是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冉龙忠等人,但从冉龙忠的陈述以及工程领域转分包习惯可以得出,李春林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冉龙忠等人,8元/㎡是劳务结算的单价,而不是工资的计算标准。三、本案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由奋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1.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要件,冉龙忠不是李春林雇请的职工,故不适用本条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春林雇请冉龙忠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定冉龙忠所受伤害应由奋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不适当,石柱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改判由石柱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石柱县人社局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冉龙忠述称,1.奋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支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奋发公司提出的其对冉龙忠的工伤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冉龙忠与奋发公司虽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奋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自然人聘请冉龙忠做工,冉龙忠在做工中所受工伤应由奋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奋发公司认为冉龙忠与谭祥炜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奋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冉龙忠与谭祥炜等人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故8元/㎡的结算标准只是工资发放的一种方式。4.奋发公司认为和劳务班组签订合同就是和冉龙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签订劳务班组合同是和班组长签订,而不是和整个班组的成员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冉龙忠与谭祥炜、李春林之间就是劳务关系,并无劳务分包关系。综上,石柱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时,石柱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石人社伤险认字〔2019〕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5.《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
6.(2018)渝0240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周召翼的自书证言、马海清的自书证言;
7.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冉龙忠受伤照片;
8.营业执照复印件、(2018)渝0240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
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份;
10.影像资料;
11.法律法规。
原审中,奋发公司对石柱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但受伤的事实和情况奋发公司不清楚,受伤经过的陈述不真实。对证据4、5无异议。证据6,对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均无异议,对庭审笔录无异议,对周召翼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冉龙忠等人在谭祥炜处务工不属实,冉龙忠属于承包者不属于工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马海清的证明与周召翼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一个说在李春林手下务工,一个说在谭祥炜手下务工。对证据7、8无异议。证据9,对冉龙忠的调查笔录附页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其陈述一个姓廖的老板安排工作有异议,冉龙忠就是承包者,没人安排他干活。马海清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对高传芳的调查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回答的问题和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0无异议。对依据11无异议。
原审中,冉龙忠对石柱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认为均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审时,奋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18)渝0240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
3.石人社伤险认字〔2019〕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中,石柱县人社局对奋发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奋发公司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冉龙忠在谭云武借用奋发公司资质承包的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奋发公司属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奋发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审中,冉龙忠对奋发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无异议,但证据2仅能证明奋发公司和冉龙忠不存在劳动关系,均不能达到奋发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审时,冉龙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谭祥炜的证言;
2.光盘。
原审中,奋发公司对冉龙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意见,李春林自始至终都没有叫谭祥炜给冉龙忠发放工资,是在工程完结后结算。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有李春林的声音,另外两个人不清楚是谁。
原审中,石柱县人社局对冉龙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前述证据认证如下:
1.奋发公司举示的证据:石柱县人社局及冉龙忠对奋发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在本院认为中作评判。
2.石柱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对证据1中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在本院认为中论述,对送达回证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确认,证人周召翼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证据9,石柱县人社局对冉龙忠、马海清、高传芳的询问笔录及证据6中马海清的证明,是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证。对证据10、11予以确认。
3.冉龙忠举示的证据:证据1,因奋发公司否认支付工资情况,冉龙忠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的事实,因此,仅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冉龙忠的证明目的。证据2,奋发公司质证认可录音中有李春林,同时也未否认该对话不是涉及该案纠纷,因此,对李春林协调该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罗列的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石柱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这两组证据遗漏认证,予以指正;原审法院对其余证据认证符合证据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奋发公司不服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二审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冉龙忠在“大歇镇农村环境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项目从事粉刷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即冉龙忠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故石柱县人社局认定冉龙忠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冉龙忠与奋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奋发公司是否应当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奋发公司认为,冉龙忠、谭祥炜、马海清等人做的是“兄弟班”,他们内部之间是按做工天数平均分配劳务费,他们与李春林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因此李春林并未雇请冉龙忠,冉龙忠不属于前述法条规定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此奋发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查,1.冉龙忠是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动,实际从事承包业务的劳动者。2.本案并无书面合同或协议能够证明李春林将涉案的承包业务分包给了冉龙忠。3.石柱县人社局提供的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中谭祥炜、马海清、李春林的陈述,石柱县人社局对冉龙忠、马海清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冉龙忠提交的与李春林的对话录音等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李春林聘用了谭祥炜、冉龙忠等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而按8元/㎡结算报酬属于报酬的计算标准,冉龙忠等人按做工的天数获取报酬属于报酬的分配方式,根据报酬的计算标准及分配方式并不能认定李春林将涉案承包业务分包给了冉龙忠等人。因此,谭云武借用奋发公司资质中标“大歇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风貌改造(流水村)”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春林和孙飞,李春林聘用冉龙忠在该工程从事粉刷工作,冉龙忠在从事粉刷工作中受伤,按照前述法条的规定,奋发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石柱县人社局认定奋发公司系用工单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奋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蒲开明
审 判 员 黄 瑶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向芯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