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

某某与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0民初3869号
原告:**,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忠(系原告之父),男,1955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月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424361M。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重庆石柱奋发建筑公司(简称:奋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忠,被告奋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约3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了石柱县悦崃东方红水库移民安置点工程建设项目,聘请原告做竣工资料、竣工图,计工资15000元,2017年1月,被告现场负责人黎小利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工资报销单一张,之后,原告每年春节均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奋发公司辩称:从2014年至今,奋发公司从未聘请原告本人作为我公司员工做任何事情。从2014年至今,奋发公司也没雇请原告本人做过任何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原告所称的黎小利从2014年至今既不是奋发公司员工,也未授权他对外以奋发公司的名义做事。涉案工程是否是由我公司中标,我公司也并没有中标涉案工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如原告的工资及利息由奋发公司支付,也已经超过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左右,案外人黎小利为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一张,载明:“**做竣工资料500万×3‰,金额15000.00元。备注:东方红水库移民安置点,场平、挡土墙、管网、给排水。做竣工资料图工资。”黎小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受案外人何小彪雇请。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所做竣工资料系受何小彪雇请。原告认为被告系挂靠单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00元的主要事实依据为案外人黎小利为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经本院审核,该报销单没有被告奋发公司的盖章,也无被告奋发公司法人的签名。证人黎小利及原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自己系受案外人何小彪雇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奋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此外,原告请求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支付责任也未提供充分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