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4474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添,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6号楼四楼406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7150799。
法定代表人: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吉,系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明镜,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杜明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添、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镜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杜明镜立即向***支付劳务费40399元和逾期利息(以40399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杜明镜向***返还因案涉追收劳务费所支付的律师费用7000元;3、国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杜明镜、国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国安公司将位于万科金域滨江二期项目20-23栋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杜明镜,杜明镜承包前述工程后,找来***做帮工。***在2017年6月4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在前述工程工地中按杜明镜指示施工,前述工程完成后,于2020年1月26日杜明镜写下了《欠条》:万科滨江二期项目20-23栋欠***人工费2万元整,后4栋欠人工费20399元,两次共计人民币40399元整。国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国安公司答辩称:一、***主张杜明镜雇请其做帮工,但未对施工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即便***是施工人员,其应对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欠条》《付款委托书》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劳务费数额,且两份证据关于数额的表述存在矛盾。不能排除杜明镜、***恶意串通损害国安公司权益的可能性。三、国安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如果***是杜明镜雇请的工人,其只能向杜明镜主张权利。四、国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广州敏尔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尔公司),并非分包给杜明镜。分包行为是合法的,无需对分包劳务工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责任。五、***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杜明镜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杜明镜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辩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国安公司与案外人敏尔公司签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国安公司将“佛山万科金域滨江二期18、19、27、28号楼消防工程(消防水系统)”施工分包给敏尔公司,工程暂定总价2354460元。
2020年1月26日,杜明镜向***出具《欠条》,载明:万科滨江二期项目20-23栋欠***人工费2万元整,后4栋欠人工费20399元,两次共计40399元整。
同日,杜明镜又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对象为国安公司,委托书中杜明镜确认欠***劳务报酬40399元,委托国安公司代为支付,并在其与国安公司签订的万科金域滨江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款内扣减。***持有该《付款委托书》原件。
本院认为,***提供的《欠条》《付款委托书》可以反映杜明镜欠***劳务报酬4039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明镜经公告传唤也没有到庭对***主张的欠款事实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对***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诉请杜明镜支付劳务报酬403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以4039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诉请杜明镜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确认其是受杜明镜雇请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国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予敏尔公司。因此,***主张国安公司违法分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主张国安公司对杜明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杜明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明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40399元及以40399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利息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素
人民陪审员  欧阳芬
人民陪审员  谭志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