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6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北部工业城C区。
法定代表人: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深圳软件园8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兵,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山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8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宇龙公司无需给付工程款373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脉山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脉山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宇龙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的付款金额缺乏事实基础。理由为:1.脉山龙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系其单方面发送,没有宇龙公司的确认回复。脉山龙公司销售人员的发件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4年8月25日)一年有余,不符合业务开展的时间范围,仅可证明脉山龙公司请款。脉山龙公司销售一部经理王丹丹于2016年4月14日17:52发送的邮件显示未收款为113800元,并非369850元。脉山龙公司前后提供的证据材料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2.脉山龙公司提供的验收材料均没有宇龙公司的签章确认,无法证明表中签字的真实性;且《东莞宇龙松山湖1#厂房4层办公室智能化工程竣工移交记录表》中“工程部项目经理”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接管方代表”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两人的签字时间相差近1年,不符合业务开展惯例。3.脉山龙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材料中的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图纸名称、图审会签等信息空白,证明图纸非经双方确认且完成校对审核,不能作为工程竣工证明,不足以证明脉山龙公司承接的工程经宇龙公司验收通过。4.脉山龙公司提交的邮件和开具的发票,均不能替代合同的验收行为和验收的证明文件。二、脉山龙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宇龙公司不需向脉山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脉山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脉山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龙公司向脉山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质保款共计373558元。2.宇龙公司向脉山龙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85350元工程进度款的计算时间以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即2014年10月6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8日止约15294元;28450元质保款的计算时间以工程竣工后二年即2016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8日止约2451元;219061元工程进度款的计算时间以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8日止约38124元;40697元质保款的计算时间以工程竣工后二年即2016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8日止约3206元),共计约59075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宇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脉山龙公司、宇龙公司签订一份《东莞宇龙松山湖1#厂房4层办公室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脉山龙公司承包宇龙公司东莞宇龙松山湖1#厂房4层办公室智能化工程,合同工期60天,2014年6月27日开工,2014年8月25日竣工,合同总价599000元(含宇龙公司预留金30000元,预留金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70700元,每月25日按照发包人工程师制定的格式提交一式四份中间支付申请表并经宇龙公司核定工程量后15个工作日内按当期宇龙公司核定完成工程量的50%进行支付,脉山龙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以及工程结算完毕后,并提供招标人结算造价的全额发票,宇龙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结算款中5%质保金(不计利息)预留二年并经双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宇龙公司的工程联络人为项目经理王涛。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宇龙公司认可后28天内,脉山龙公司向宇龙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如脉山龙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不齐全的,应该按照宇龙公司的要求补充有关资料,补充资料的期间不计入答复期,宇龙公司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后60天内给予答复,宇龙公司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30天内向脉山龙公司提出,并与脉山龙公司协商。
2014年10月29日,脉山龙公司、宇龙公司又签订一份《东莞宇龙松山湖1#厂房监控机房改造暨3#仓库新增监控设备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脉山龙公司承包东莞宇龙松山湖1#厂房监控机房改造暨3#仓库新增监控设备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9月1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833940元(含宇龙公司预留金20000元,预留金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44182元作为预付款,每月25日按照发包人工程师指定的格式提交一式四份中间支付申请表并经宇龙公司核定工程量后15个工作日内按当期核定工程量的50%进行支付,脉山龙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以及工程结算完毕后,并提供招标人结算造价的全额发票,宇龙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造价的95%,结算款中5%质保金(不计利息)预留二年并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
合同一的开票和付款情况为:2014年8月12日开票170700元,2015年6月25日开票369850元;2014年9月10日付款700元,2014年12月19日付款170000元,2016年10月28日付款284500元,共计付款455200元。
合同二的开票和付款情况为:2014年11月13日开票244182元,2015年3月9日开票310000元;2015年2月27日付款244182元,2015年10月29日付款310000元,共计付款554182元。
2019年2月15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脉山龙公司的申请,对脉山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作出固化报告。该电子邮件发件人为yan×××@maslong.com,收件人为wan×××@yulong.com。第一封邮件发件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附件内容包括前述2015年6月25日369850元的发票、会议签到表、东莞宇龙松山湖1#厂房4层办公室智能化工程竣工移交记录表、零星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表、请款函、《东莞宇龙松山湖1#厂房4层办公室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上述附件表明合同一的工程于2014年6月16日开工、2014年8月14日完工,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验收,“王涛”在竣工记录表和验收申请表上的建设单位处代表宇龙公司签名同意验收,脉山龙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宇龙公司申请支付验收款369850元。第二封邮件的发件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内容为脉山龙公司向宇龙公司要求确认流程,其中表格中显示合同一的工程合同金额为569000元,已收款455200元,未收款113800元,合同二的工程合同金额为813940元,已收款554182元,未收款259758元。
一审庭审中,宇龙公司表示因相关人员已经离职,对工程接收或使用的情况无从考证,工程已经出租给他人,不清楚厂房及工程的现状。
以上事实,有脉山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脉山龙公司、宇龙公司陈述等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脉山龙公司、宇龙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关于合同一的工程,合同中约定宇龙公司联络人为“王涛”,脉山龙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4日、2016年10月13日电子邮件的收件人wan×××@yulong.com电子邮箱后缀为宇龙公司的邮箱,且邮件附件中的发票与脉山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发票一致,一审法院对脉山龙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2016年4月14日的电子邮件可知,合同一的工程2014年6月17日开工,2014年8月14日完工,并于2014年12月5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宇龙公司应自2014年12月5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二年后支付5%质保金。因此,对脉山龙公司诉请宇龙公司支付合同一的工程余款1138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284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其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脉山龙公司关于合同一工程款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二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完工时间在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0月29日之前,宇龙公司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合同中完工时间的确认,在宇龙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脉山龙公司主张的合同二的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完工予以采信。脉山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二的工程已通过验收,但宇龙公司称对工程接收或使用的情况无从考证、工程已经出租给他人,宇龙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是已经实际使用的一种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宇龙公司无权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工程通过验收,脉山龙公司诉请宇龙公司支付合同二的工程余款25975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脉山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二工程的交付工程或提交竣工结算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脉山龙公司超过该范围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宇龙公司抗辩所称脉山龙公司未依约提供请款资料及开具发票。提供工程资料和开具发票性质上属于脉山龙公司的附随义务,在脉山龙公司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宇龙公司以其未完成附随义务为由作为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抗辩。如因脉山龙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给宇龙公司造成损失的,宇龙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84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另853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894.75元(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1.82元,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62.93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宇龙公司是否应向脉山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7355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合同一项下工程款问题。脉山龙公司提交2016年4月14日、2016年10月13日电子邮件,其中2016年4月14日的电子邮件附件内容包括2015年6月25日金额为369850元的发票、会议签到表、东莞宇龙松山湖1#厂房4层办公室智能化工程竣工移交记录表、零星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表、请款函、《东莞宇龙松山湖1#厂房4层办公室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智能化工程竣工移交记录表、零星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表中均有“王涛”字样签名,与合同一中约定的宇龙公司联络人“王涛”一致,附件中的发票与脉山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发票一致,故脉山龙公司提交的上述电子邮件应予采信。由上述邮件内容可知,合同一的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开工,2014年8月14日完工,并于2014年12月5日验收合格。结合宇龙公司确认已经支付合同一项下工程款455200元,宇龙公司上诉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113800元不符合付款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二项下工程款问题。合同二约定工期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合同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即约定完工时间之后,宇龙公司签订合同二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合同二完工时间的确认。脉山龙公司主张合同二项下的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完工,宇龙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已经支付合同二项下工程款554182元,同时表示对案涉工程接收情况无从考证、已将案涉工程出租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宇龙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后又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龙公司应向脉山龙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的工程款373558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宇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75元,由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冠东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爱翎
谢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