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813号
申请人:北京天健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综合科研楼六层西南1-4。
法定代表人:刘抒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抒平,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嘉兴硅谷天堂嘉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1856号基金小镇2号楼103室-71。
执行事务合伙人:嘉兴硅谷天堂丰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徐星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深圳软件园8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汪涛,总经理。
被申请人:刘芳,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申请人:雷威,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段记红,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申请人:骞献龙,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申请人:**,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申请人北京天健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通泰公司)、刘抒平(以下统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嘉兴硅谷天堂嘉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芳、雷威、段记红、骞献龙、**(以下统称“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健通泰公司、刘抒平称,请求确认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北京天健通泰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北京天健通泰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天健通泰公司、刘抒平,被申请人嘉兴硅谷天堂嘉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绩投资)、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山龙公司)、刘芳、雷威、段记红、骞献龙、**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北京天健通泰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及《北京天健通泰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增资协议》10.2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补充协议1》中73条约定“凡因执行本补充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嘉绩投资、天健通泰公司、刘抒平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201700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第十六条约定“各方就本协议相关事宜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应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决。”。《补充协议2》是基于原协议签订的,系原协议不可分割部分,现《增资协议》《补充协议1》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补充协议2》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
上述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另外,《补充协议2》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而受理案涉仲裁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补充协议2》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的,故申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前两个协议签约主体与第三个协议的签约主体不一致,后面签约的主体不能协商将争议管辖地变更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如果变更成功,就对其他签约主体产生不公平性。
嘉绩投资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如下:嘉绩投资是依据《补充协议2》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该《补充协议2》第19条规定已经明确,协议与原增资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也就是以《补充协议2》为准。《补充协议2》第 16 条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指向性明确,就是指北京仲裁委员会,其中“北京市”是笔误。所以《补充协议2》中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在最初签订协议的时候,合同对赌内容涉及到天健通泰公司的其他股东,但是最后的《补充协议2》只涉及到天健通泰、刘抒平、嘉绩投资三方,不牵涉天健通泰的股东,所以是以最后一份《补充协议2》为准。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1日,天健通泰公司、刘抒平与嘉绩投资、脉山龙公司、刘芳、雷威、段记红、骞献龙、**签订了《增资协议》及 《补充协议1》,《增资协议》10.2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补充协议1》中7.3条约定“凡因执行本补充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补充协议1》第2条,对2016年和2017年的业绩保证、估值调整及股权回购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嘉绩投资、天健通泰公司、刘抒平签订《补充协议2》,其中第一章是业绩承诺及回购条款的约定。其中经营业绩指标部分,对2018年、2019年、2020年度的净利润数额进行了约定,此外,对于回购条件、回购价格及各方的承诺和保证内容、保密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第16条约定“各方就本协议相关事宜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应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第19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取代先前各方所有口头或书面的讨论、协商及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章后,与原《增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增资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依据,对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案涉《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1》中仲裁协议内容明确完整,有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请求仲裁事项及选定的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两份协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表明各方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系明知并同意的,故应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补充协议2》中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北京仲裁委员会名称虽多一个“市”字,但是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正常理解,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亦属于有效约定。
申请人现主张上述三份合同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而相关当事人又不能协商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故上述仲裁协议均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2》的签订主体与《增资协议》《补充协议1》的签约主体并不相同;其次,《补充协议2》的内容是关于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业绩承诺及回购条款的约定,《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1》是对2016年和2017年业绩保证、股权回购的约定,可见三份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并不相同。此外,《补充协议2》第19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增资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综合上述情形,《增资协议》《补充协议1》与《补充协议2》的签约主体不同,具体内容不同,对各协议之间的关系,各方也做了明确约定。因此,相关的仲裁协议对不同的协议主体发生效力,同时因为合同内容各不相同,并不存在对同一事项约定不同仲裁机构的情况,故相关仲裁协议之间不存在冲突。申请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健通泰科技有限公司、刘抒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北京天健通泰科技有限公司、刘抒平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法 官 助 理 秦 晋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