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2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深圳软件园8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山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7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脉山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2年3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按每月8,000元工资标准计算2.50个月);二、判令被上诉人补交上诉人2022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9,0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年的保密费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入职通知书,2021年6月上诉人通过考核,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2022年3月上海爆发疫情,疫情期间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13日捏造理由违法辞退上诉人。2022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公司领导通知上诉人疫情期间还可继续工作,业绩会算提成,上诉人实际工作安排到2022年3月18日并如期完成,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22年2月、3月的工资未发。根据疾病防治法规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直到2022年6月1日上海解封期间的工资应当补发,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2年3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要求公司任何团队和人员都要履行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期限为两年,导致上诉人职业生涯受到损害。关于公积金和社保,双方可以进行协商。 被上诉人脉山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于2022年3月13日向上诉人发送辞退通知,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再要求上诉人向公司提供每天8小时的劳动,故不同意支付2022年3月15日之后的工资。被上诉人处提成系分部分发放,上诉人离职时,尚有部分提成未达到发放条件,故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后续工作是为了获得提成而产生的工作。关于公积金和社保,2022年4月、5月,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五险一金的缴纳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有竞业限制的要求,上诉人没有达到竞业限制的级别要求,故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保密费,上诉人工作期间负有保密义务,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要求承担保密义务,故不同意支付保密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判令脉山龙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4,000元;2.判令脉山龙公司支付***2022年2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218.75元;3.判令脉山龙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的提成700元;4.判令脉山龙公司为***补缴2021年4月、2022年3月的公积金及2022年4月、2022年5月社会保险、公积金;5.判令脉山龙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36,000元;6.判令脉山龙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4月19日进入脉山龙公司工作,双方于次日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的工作岗位为招聘专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7,850元、通讯补贴150元及提成(如有)构成,脉山龙公司于每月第8个工作日发放上月工资。脉山龙公司每月对***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绩效考核系数发放绩效工资。2022年3月13日,脉山龙公司向***送达《辞退通知书》,告知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于该日与***终止劳动关系。2022年3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脉山龙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00元;3.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提成400元;4.支付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9,000元;5.支付2022年2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194元。***,裁决:1.脉山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脉山龙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13日工资差额3,276.52元;3.脉山龙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提成400元;4.脉山龙公司支付***2022年2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194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1.脉山龙公司已为***缴纳2022年3月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627.40元,脉山龙公司已实发***2022年3月工资1,364.02元。 2.仲裁裁决脉山龙公司应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13日工资差额3,276.52元,其中包括***2022年2月工资差额2,355元、2022年3月工资差额921.52元。 3.脉山龙公司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 4.2021年4月19日,***与脉山龙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其中第十条约定:公司部门经理级别以上的管理人员(不含工程服务相关人员)离开本公司(辞职、辞退、除名)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与本公司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脉山龙公司系于2022年3月13日解除与***劳动合同,故脉山龙公司应依法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工资。根据***的工资标准,经核算,扣除脉山龙公司已经发放、已经履行仲裁裁决的数额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脉山龙公司还应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97.4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3月13日解除,故***要求脉山龙公司支付2022年3月14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脉山龙公司支付2022年2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218.75元的诉讼请求,现脉山龙公司同意支付仲裁裁决之外的差额,故扣除仲裁裁决已履行的数额,脉山龙公司应支付***2022年2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75元。 关于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提成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脉山龙公司同意支付仲裁裁决之外的差额,故扣除仲裁裁决已履行的金额,脉山龙公司应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提成差额300元。 关于***要求脉山龙公司补缴2021年4月、2022年3月的公积金及2022年4月、2022年5月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因***要求脉山龙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与脉山龙公司虽签订了《保密协议》,然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内容来看,竞业限制义务的对象为脉山龙公司部门经理级别以上的管理人员,***的工作岗位为招聘专员,并不属于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脉山龙公司并未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要求脉山龙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因仲裁裁决脉山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对相应裁决不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97.40元;二、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2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75元;三、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提成差额300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除外)。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任何团队或个人都有义务保守公司知识产权秘密及履行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具体详细条款参照保密协议及竞业协议)。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于2022年9月入职新单位担任招聘专员,后被强行调岗。入职新单位前,脉山龙公司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其也未向脉山龙公司询问过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22年3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因被上诉人已于2022年3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辞退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已予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2年3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就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行为,仲裁裁决已认定被上诉人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已裁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亦已履行了仲裁裁决,上诉人在已获得被上诉人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况下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亦有失公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任何团队或个人都有义务保守公司知识产权秘密及履行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具体详细条款参照保密协议及竞业协议),故上诉人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或竞业协议约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条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对象为被上诉人公司部门经理级别以上的管理人员,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招聘专员,并不属于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且上诉人亦明确其于2022年9月入职新的用人单位之前,被上诉人并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及保密费,因社会保险、公积金的缴纳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而上诉人主张的保密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对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请均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叶 佳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