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2919号 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388弄1-14号4幢3层A区3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深圳软件园8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兵,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下同)871,361.12元及以871,361.1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控硬盘设备款21,93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6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绿地香港东盟绿地大学城项目CR14-1、CR29、35地块幼儿园智能化项目,分包给原告。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地香港东盟绿地大学城项目CR14-1、CR29、35地块幼儿园之智能化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南宁东盟经开区宁武路、狮山路、里建大道、定合路合围内等地,承包范围为绿地香港东盟绿地大学城项目CR14-1、CR29、35地块幼儿园智能工程,包括视频监控、运营商通信接入系统、电梯五方通话、停车场管理、周界报警、公共信息发布、背景音乐及广播、UPS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专项检测、包验收。合同工期为336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不含税合同总价为2,021,166.05元,含税总价为2,203,071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经被告、监理共同审核同意的上月完成工程产值(不含签证变更金额)的70%支付。原告按约进行了安装施工,2022年1月10日,被告、监理单位审核完成产值871,361.12元,但被告未能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无法继续进行采购、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监控硬盘设备供厂家供货迟延,改为被告方供货,供货单价以原告供应商单价为准,税前综合单价为731元,共30只,总计21,930元.因业主方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甲供主材迟迟不到场,造成被告4个人窝工540工日,每工300元,造成窝工损失162,000元。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自请款日期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总包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分包合同一份、加盖被告项目专用章及监理单位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2022年1月形象进度报表、12月进度照片、工程质量核查表、请款报告单、产值报告单,加盖被告项目专用章的2022年1月产值汇总表、工程联系单及施工明细附件、2021年8月14日落款并盖被告项目专用章的工程联系单、税收完税证明以及被告加盖项目专用章的通告函一份,购买硬盘的发票一份以及工资银行明细。 被告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136,155.35元,原告所述工程量实际系被告为配合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其股东申请资金所用,并非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该工程实际系原告与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直接的承揽关系,被告仅是与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分别签订总包和分包合同,被告仅收取5%管理费用。原告主张的监控硬盘设备并未实际交付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未经监理确认,且从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看,即使已经安装,原告也已经将硬盘拆走,故不同意支付设备款21,93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情况,被告认可部分真实性,其中**未参与本项目,根据其他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因拖欠工资项目经理离职、停工,但无法证明窝工情况。 被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供2023年2月14日加盖被告及监理单位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工程量三方确认单及附件表格、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CR地块施工缓慢管理混乱的函、被告2022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送的通告函及EMS物流信息、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认证证书、光盘。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所述工程量款项95%归原告,5%归被告,故变更第一项诉请本金为827,793.06元,其他诉请不变。 审理中,被告不认可被告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原告提供项目专用章授权书以佐证被告2022年8月8日**确认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被告未再举证佐证其主张。 审理中,被告确认已拿到20万元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主张购买硬盘30个,被告认可由原告购买硬盘,但是认为用到工地上仅13-14个,且已经被原告取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发包人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202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合同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工期为336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以被告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不含税合同总价为2,021,166.05元,含税总价为2,203,071元,案涉工程采取工程量暂定,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按每月经被告、监理共同审核同意的上月完成工程产值(不含签证变更金额)的70%支付,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审定结算价款的97%,3%余款作为质保金。 2021年8月14日被告**确认原告发送的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因现场监控硬盘设备甲供材厂家供货迟疑,现更改为乙方供货,供货单价以甲方供应商单价为准,税前综合单价为731元计算,按照现场实际用量为准”。 2022年1月4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绿地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发送《请款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因工程进度,累计核定产值871,361.12元,按合同约定应付609,952.79元,已付0元,同时提交月度产值报告单确认上述金额并明确主要进度及完成内容,并附被告**的2022年1月产值汇总表。后2022年8月22日,被告向发包人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并抄送监理单位南宁品正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联系单记载:“我单位承建绿地香港东盟绿地大学城项目CR14-1、CR29、35地块幼儿园智能化工程,按合同约定,在2022年1月25日前完成了管道预埋、超五类网线穿线、检查井制作等分项工作,核定产值871,361.72元。你单位的甲供主材(主机电源、钢制桥架、管内光缆RVV-2X1.0mm2、门禁读卡器及电源、摄像机及支架、对讲机及各类管理软件等)至今迟迟不到场,造成我方人员窝工(4个人X6个月X22.5工日/月=540工日)。按合同约定,你方应在2022年1月底以前支付我司工程进度款609,952.79元,你方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你方的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事实上造成我司已经无法继续进行后期施工履行合同。鉴于此,请贵方尽快支付给我司拖欠已久的进度款609,952.79元;尽快安排甲供主材进场”。 原告与被告沟通后开具2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已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2022年8月16日,被告发送通告函告知原告:“我司分包给贵司的绿地香港东盟绿地大学城项目CR14-1、CR29、35地块幼儿园智能化项目,贵司处于停工状态。贵司完成的871,361.12元核定产值,由于项目资金紧张,暂缓支付,请贵司克服困难,完成剩余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后我司将按约支付”。 2022年10月25日,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CR29地块施工缓慢管理混乱的函》,函载案涉地块自2022年8月至今无施工人员,如2022年10月30日前依然停工,将解除合同,并载被告完成工作量累计税前139,398元。 2022年10月31日,被告函告原告称自2022年8月至今无施工人员在场,导致工程未完成,耽误工期,因此遭到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多次催促、警告、处罚,并提出施工进度要求,同时称被告与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完成工作量为136,481.19元。 2023年2月14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工程部三方确认,完成工作量为136,155.35元。 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20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提供银行明细佐证其向员工发放了部分工资。 原告主张其购买了30个硬盘,但被告仅认可13-14个左右用于工地,且已被原告取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量核算金额的确认。被告提出需进行工程量的核算,对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且认为工程在被告控制中,工程设备可能被拆除,再行鉴定失真且无必要。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双方举证,无需进行工程量的鉴定,本院即可认定工程量。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双方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做出的每一份报告、通知、文件,都应视为以自己的客观实际和所能承受的风险能力出发,对所有条款施以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充分权衡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各种后果后,做出的理性判断,应视为该主体对法律后果的明确知晓。除非各方就该意思表示有明确、具体的其他约定,否则应视为该主体意思表示真实。 本案被告自2022年1月4日起,不论系对外请款还是对原告通告,在请款报告单、产值报告单、工程联系单以及通告函中多次确认工程核算金额为871,361.12元,应视为其对于此金额的确认。被告虽认为请款单等确认上述金额仅系为请款需要,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该金额的工作量。 其二、被告认为原告仅完成136,155.35元的工程量,且有2022年10月25日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CR29地块施工缓慢管理混乱的函》、2022年10月31日被告函告原告、2023年2月14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工程部三方确认单(三次金额略有差异)予以佐证,但从该三份材料的形成时间看,均系被告对外请款及对原告通告后制作,均系前述书证形成后再行形成制作;从制作主体看,均无原告参与;从形成顺序看,系总包��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首先单方面核对工作量,尔后被告未经各方重新核实工作量的情况下函告原告,此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做出三方确认单,本院认为,这明显不符合工程量核准的流程,被告以该三份材料否定前述请款报告单、产值报告单、工程联系单以及通告函所述工程量,明显证明力不足。 其三、被告已当庭确认其已得款20万元,这与其所述原告完成136,155.35元明显冲突。如认可被告所述,则会造成以下事实,即被告以871,361.12元为工程量对外请款并获得部分款项,又以原告仅完成136,155.35元支付工程款,差额部分将由被告获取,被告明显存在“欺上瞒下”的主观恶意,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显背离。 其四、被告作为承包方,且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工作量,工作量后附施工清单一一列明,应视为原告已对清单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此会出现一种极端情况,即业主方收到的工程量不足或与施工清单不匹配,在此情况下,被告有举证证明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业主方有权拒绝付款,该举证责任及最终担责应归属于被告及监理单位。对于监理单位而言,其监理资质的取得以及执业要求其必须据实做出核验、认定,否则监理单位面临的可能不仅系民事责任。 至于支付比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经被告、监理共同审核同意的上月完成工程产值(不含签证变更金额)的70%支付,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审定结算价款的97%,3%余款作为质保金。”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工程进展、被告对外请款内容(“累计应付609,952.79元”)看,应以完成产值的70%即609,952.79元,原告可在工程竣工结算或出现其他应付是由后另行主张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按5%应得款项可在余款支付中予以扣除。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时间,从原告提供的请款报告单看,被告与监理单位核实签字系2022年1月10日,从2022年8月2日被告发送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记载“应在2022年1月底前支付工程进度款609,952.79元”,基于请款后得款需一定时间以及双方合同对于款项支付的约定,本院依法酌定起息日为2022年2月1日。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依据系国务院颁布的《保护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中小企业、被告为大型企业,且基于双方之间仅系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并未利用其体量优势在合同签订前、签订时以及履行中对原告施以不平等对待,剥夺原告权利、附加义务,双方均以平等主体进行合作,被告在整个工程施工中也仅系承包方,且并未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故对于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无法全部支持并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硬盘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原告购买硬盘后确实有13或14个用于工程施工,至于是否系原告取回,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该部分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每个731元,共用14个支付原告设备款。 至于工人窝工情况,被告曾在其向南宁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中确认四名工人窝工,合计540个工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以及同行业工资水平,以300元/工时计算,属于合理区间,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因窝工造成的工人工资162,000元,该款项专用于原告支付窝工工人工资,原告得款后可用于抵扣已付工资或发放未付工资,原告应发窝工工人工资不得少于此款,多余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不得从中获取差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09,952.79元及以609,952.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监控硬盘设备款10,234元; 三、被告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窝工损失16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7.60元,减半收取计7,148.80元,由被告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10.91元,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3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