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14251号
原告:无锡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7839923G,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福民路。
法定代表人:***,无锡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平,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澧县,系无锡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无锡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58645514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幢528室。
法定代表人:**,常州市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盛公司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他公司应广盛公司请求,借给广盛公司45万元,广盛公司承诺在收到中建四局工程款后24小时内将45万元还给他公司,现已远远超过承诺还款时间,但广盛公司至今未还,他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盛公司返还借款45万元及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为止按每天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广盛公司承担。
被告广盛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江苏和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向广盛公司转账15万元,注明该款用途为“货款”。2014年7月4日,森源公司向武进区奔牛金杬金叶烟酒连锁加盟店(以下简称金叶烟酒店)汇入10万元,在森源公司内部请款审批单中注明该笔付款内容为“填场内主道路砖渣、开挖排水沟”。2014年9月5日,森源公司向广盛公司汇入20万元,在森源公司内部请款审批单中注明该笔付款内容为“土方工程进度款”。2014年9月15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向广盛公司付款50万元,2014年12月3日,中建四局向广盛公司付款824513.5元。
审理中,本院对广盛公司进行了调查,广盛公司称:广盛公司与森源公司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森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广盛公司的盖章并不是广盛公司的公章,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
因森源公司认为和正公司向广盛公司转账的15万元、森源公司向金叶烟酒店汇入的10万元、森源公司向广盛公司汇入的20万元,三笔款项合计45万元,均系森源公司向广盛公司出借的借款,广盛公司承诺在中建四局向广盛公司支付824513元后向森源公司归还所借款项,而广盛公司未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承诺书、银行回单、请款审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森源公司主张其与广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进而要求广盛公司归还借款,森源公司作为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于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森源公司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9月5日以电汇的形式向广盛公司汇入20万元,即森源公司就其中20万元款项的交付已进行了举证,但其公司内部的请款审批单、记账凭证上就款项的用途均载明为“土方工程进度款”,广盛公司亦否认森源公司交付的20万元系借款。此外,和正公司向广盛公司转账的15万元用途载明为“货款”,森源公司向金叶烟酒店电汇的10万元用途载明为“填场内主道路砖渣、开挖排水沟”。从用途上看,该两笔款项均与借款无关,从主体上看,和正公司、金叶烟酒店并非本案当事人,广盛公司对该两笔款项系森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款这一主张亦不认可。因此,森源公司未完成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其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无锡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接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