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知民初2183号之一
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经济开发区西航港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张世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特,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开庭前,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8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文滔
审判员 程 婧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政国
书记员李峻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