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娟,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清,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新公司)因与上诉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11民初7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五新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改判增加工程款项72,485.28元;在一审判决第二项基础上改判减少赔偿损失232,052.95元;判令市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焊缝材料不应依据合同单价单独计算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不符合同约定。涉案合同虽约定合同单价包括钢箱梁材料、制造、运输、安装费,但是合同第一条第4项也明确约定,钢箱梁安装:具体包含现场安装用临时支撑费用,含临时支撑搭人工及吊装设备费,其内容中并不包含焊缝费用(材料及安装费用),一审法院直接将焊缝费用简单认定为安装过程产生的费用,明显与合同约定事实不符。涉案合同第八则第三款约定“重量按施工图纸和双方确认的理论工程量计算”,该条款明确了中铁五新公司涉案合同工程重量是依据施工图纸载明的重量来计算。市政公司一审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有明确计算了焊缝的重量,为钢箱梁重量的1.5%即7.896吨,在此情况下,市政公司理应依据施工图纸重量以及合同单价支付焊缝费用即7.896吨×9,180元/吨=72,485.28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完工时间与实际完工时间不符。一审法院已查明中铁五新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完成钢拱的合拢安装工作,后中铁五新公司根据市政公司要求对涂装进行的整改不影响其余工程进行,故一审法院将完工时间认定为2017年8月22日属于事实错误。中铁五新公司工程延期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至7月20日,延期时长为116天,支架平台损失、钢槽租金损失及碗扣支架费用共计728,866.1元,一审法院认定延期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至8月22日,租金损失为960,919.05元,不符合事实,计算租金损失明显过高。
市政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焊缝费用的认定事实非常正确,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焊缝工序包含在钢箱梁整体制造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合同明确约定钢箱梁的制造及安装“单价包含了安装费的单价”,若再计算焊缝价格,则属于重复计算。钢箱梁的理论重量计算本身就包含了焊缝的重量,市政公司是按成型后的钢箱梁总体积计算重量,没有扣除焊缝重量,不应再次计算焊缝重量。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完工时间与实际完工时间明显不符,误工起算时间与实际起算时间也明显不符。市政公司认为实际完工时间应该是2017年9月11日工程整改返工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完工日,误工起算时间应该是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6年12月28日,本案误工时间应该为255天。根据实际误工时间,中铁五新公司需要支付给市政公司支架平台租赁费用、钢槽租赁费用以及法院认定的3.5月碗扣支架费用损失共计1,598,894.15元,一审法院计算的损失明显过低。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市政公司向中铁五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793,006.4元,支持一审反诉请求;判令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均由中铁五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针对本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外4.5吨Q235钢构单价适用标准错误。该部分钢构最初是中铁五新公司承诺免费赠送,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但中铁五新公司却单方面将其算入总工程之内,而且市政公司从未要求中铁五新公司对这4.5吨材料进行安装,中铁五新公司实际也只对其进行简单切割,没有额外安装,因此,该部分应按4,000元/吨的市场价进行结算且不应计算安装费。一审法院按照制造与安装总价9,180元/吨计算完全站不住脚、显失公平。钢箱拱Q235造价按照4,000元/吨计算,并扣除15.4吨安装费造价后,市政公司的未付款应为1,793,006.4元。二、针对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赔偿计算明显错误。首先,损失应按8.5个月计算,即支架平台租赁费用1,399,281.9元,钢槽租赁费用150,086.2元。因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中铁五新公司直到2017年9月11日才完成焊接与涂装,造成整个工程延期255天(8.5个月)。市政公司对中铁五新公司多次发函催告,中铁五新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签字确认,监理单位还出具了中铁五新公司违约给市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说明。2018年11月21日中铁五新公司发送给市政公司的企业征询函及回复内容也说明因中铁五新公司原因直到2017年9月11日钢箱梁工程才基本完工。其次,市政公司多支付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也应包括在经济损失范围内由中铁五新公司承担,即8.5个月170,000元管理费用。项目整体结束前都必须有管理人员驻地监管,市政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也证明在中铁五新公司违约期间一直实际支付了管理人员费用。第三,根据行业惯例,中铁五新公司还需要承担87,700元罚款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且中铁五新公司也对市政公司提出的各项罚款费用表示认可并进行了签字确认。
中铁五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4.5吨钢结构单价的适用正确。该部分钢结构是涉案工程中必须使用的材料,该材料由中铁五新公司提供并实际安装,理应根据合同单价来计算。该部分钢结构并不是合同外的材料,市政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图中明确约定包含Q235钢材料用于风撑装饰板,而且事实上也是由中铁五新公司安装,Q235钢结构材料需要切割、运输并安装至桥梁上方。二、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问题。首先,中铁五新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已经完成钢箱梁安装,拆架之后市政公司可按其进度施工,市政公司主张2017年9月11日完工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项目管理费用为市政公司的正常开支,中铁五新公司的施工不会造成额外管理费,在中铁五新公司施工过程中,该项目也有其他单位在进行施工,且该管理费是否实际产生并支付有待查实,市政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市政公司要求中铁五新公司承担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罚款应视为市政公司的内部罚款,并不是实际损失,市政公司要求中铁五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中铁五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支付中铁五新公司工程款1,972,598.4元;2、判令市政公司支付中铁五新公司自2016年10月3日至2020年7月16日的违约金238,981.65元,以及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3、判令市政公司支付中铁五新公司律师费150,000元;4、判令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铁五新公司向市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856,594.2元;2、判令中铁五新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以1,856,5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中铁五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因长沙市长善路圭塘河通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需要,中铁五新公司(承揽方、乙方)与市政公司(定作方、甲方)签订了一份《钢箱梁制造及安装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承揽钢箱梁制作、涂装、运输和安装;钢箱梁制作必须满足图纸要求,制作、涂装及安装必须满足甲方验收要求,如质量未达要求需返工,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按最终签订合同起计算,工期为90天;钢箱梁材料、制造、运输、安装单价总计为9,180元/吨,总重量为537.2吨,总价为4,931,496元;分四次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箱梁半成品出厂前支付总价30%提货款,钢箱梁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35%,项目全部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工程重量按施工图纸和双方确认的理论工程量计算;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铁五新公司对案涉钢箱梁进行了制作、涂装、运输和安装,市政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中铁五新公司转账1,479,448.8元,于2017年3月23日向中铁五新公司转账1,479,448.8元,案涉桥梁于2018年6月28日通车。案涉钢箱梁施工完成后,双方对于中铁五新公司的实际完工时间、施工工程量及延误工期的损失等存在争议,双方未进行验收亦未结算,且无法协商一致,遂酿成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对于中铁五新公司施工的钢箱梁工程量为521.85吨(Q345)、材料重量为4.556吨(Q235)无异议,但中铁五新公司认为工程总量还应计算焊缝的重量7.896吨[(521.85+4.556)吨×1.5%],中铁五新公司计算后认为市政公司尚应支付的款项为1,923,507.4元,市政公司对焊缝重量不予认可,且认为应当扣除应装未装的15.4吨钢材的费用56,903元,市政公司计算后尚应支付给中铁五新公司的款项为1,793,006.4元。市政公司主张中铁五新公司延误工期8.5个月,误工期间的支架平台租金每月164,621.4元、钢槽租赁费用每月17,657.2元、碗扣租赁费每月14,150.3元,中铁五新公司对存在延期完工事实及市政公司计算损失所依据的支架平台、钢槽、碗扣的租金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中铁五新公司只应根据使用情况承担支架平台、钢槽的延期期间租金损失的70%,无需承担碗扣的租金损失。双方对于施工期、误工期限争议较大:1、市政公司主张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成期按合同约定的90天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超过当日则为逾期完工。中铁五新公司主张约定的钢箱梁吊装安装完成时间双方已变更至2017年3月31日,举证证据如下:市政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向中铁五新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该函件载明“…我部于2016年9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正式有效合同,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总工期为90个工作日将合同中的所有承揽工作全部完成竣工。截止2017年2月19日为期已是140天了,首次贵公司胡经理在我部签订合同时计算采购制作,安装的工期分别为:采购材料进厂为45天,制作和做油漆为30天,吊装为15天,共计90天。由于贵公司一些原因的存在,导致该工作严重滞后,即对我部的施工总进度计划无法推进执行。我部根据贵公司这严重问题的存在,于2017年元月10上午已通知贵公司的胡经理来我部约谈,关于钢箱拱制作吊装的进度事宜,胡经理在我部承诺,即在年前(2017年元月25日)吊装安装完成一边钢箱拱,另一边在2017年正月初六开工,在正月十五日全部完成钢箱拱的所有工作,贵公司不仅未按承诺完成,而且到目前为止一边的临时支架搭设还没完成,已造成我部总进度计划安排极为严重滞后。致使南岸引桥无法按期施工,今特向贵公司致函告知,请贵公司合理组织安排人员在2017年2月底必须完成钢箱拱的吊装安装工作…如贵公司仍未按期履行承诺完成,所发生的钢支架设备租金及一切损失费用将由贵公司全部承担以及法律责任。”;中铁五新公司2017年2月20日对市政公司作出的《回复函》,载明“我公司计划于2017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成钢箱拱桥的吊装定位及焊接定型工程。根据前期与贵部协商的2017年4月15日前拆除桥下支撑的时间,不会因我公司而造成影响”。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2、中铁五新公司认为2017年7月20日已经完成钢箱梁的安装,当天为实际施工完成时间。市政公司则主张中铁五新公司实际于2017年9月11日完成施工,举证证据如下:①中铁五新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市政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于2017年7月20日完成全部吊装后,贵司验收,提出局部油漆涂装不合格,要求整改。我司则于2017年7月22日至8月22日,2017年9月6日至9月10日对油漆进行了两次整改,又未通过验收。现我司于2018年3月2日再次入场,按照贵司要求整改,现已整改完毕”;②中铁五新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市政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市政公司尚欠中铁五新公司1,972,598.4元并请市政公司复核,市政公司在函件上回复因中铁五新公司做的深化设计图工程量与原图不符及安装制作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双方未协商一致等原因,故函件上账目不符。中铁五新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3、市政公司认为中铁五新公司误工期为8.5个月,并提供了其于2017年2月19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5日向中铁五新公司作出的联系函,函件主要内容为市政公司认为中铁五新公司存在施工缓慢、施工人员少等问题并催促其加快进度、尽早完工等,中铁五新公司除认可2017年2月19日的联系函之外,对其余函件均不予认可。中铁五新公司认为自身延误工期时间起算点为2017年4月1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故误工期间为3个月多一点,但应当扣除期间雨天影响焊接、吊装工作的时间、检查整改无法施工的时间、混凝土开裂停工的时间、评审导致停工的时间、龙舟比赛导致停工的时间等合计63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16日中铁五新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告知市政公司如钢桥按7段(原图为5段)制作,会导致工期延误并增加施工难度,以及2016年12月16日施工图纸设计方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发给案涉工程建设单位长沙市武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广建设公司)的联系单,载明钢箱拱构件设计及加工要求维持原设计不变;2、2017年3月27日中铁五新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表明因钢拱混凝土座体开裂问题暂停钢拱吊装施工,具体开工日期等项目部通知;3、2017年3月23日武广建设公司对市政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书》,载明钢箱拱在安装过程中,盘扣架不能按施工方案中的情形进行受力,出现局部受力杆件发生变形,拱角部位混凝土底座因焊接高温而出现剥离、裂缝等质量问题,要求对存在问题的钢箱拱施工暂缓施工,进行整改;4、2017年6月12日中铁五新公司回复市政公司的《回复函》,载明“…工期延误至此,我方感到十分抱歉,和万分着急。我方会尽快落实解决现场存在问题…雨天较多,据统计,雨天共35天,其中影响吊装、焊接的雨天有27天,其次检查和整改的事务较多…这期间无法施工的时间合计共58天…”。市政公司质证对中铁五新公司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另查明:1、2017年2月16日,中铁五新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其已按合同具备发货条件,要求市政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箱梁半成品出厂前应支付的合同总价30%的提货款1,479,448.8元,市政公司实际在2017年3月23日支付该款项。2、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所依据的《长沙市长善路圭塘河通道建设工程施工图》中对案涉桥梁工程设计说明:工程所在地位于圭塘河下游河口位置,主桥跨越圭塘河,北侧引桥跨越浏阳河大道左侧辅道,南侧引桥跨越现状圭塘河路;桥址位于圭塘河与浏阳河交汇处,根据浏阳河郎梨水文站观测资料,每年4月至9月为汛期,5月至7月为主汛期;主桥的主要施工顺序如下:施工主墩基础→搭设主梁支架,在支架上现浇系梁,并张拉部分预应力→在现浇梁面上搭设支架,拼装拱肋→拱肋线型调整符合设计后,合拢拱肋→安装吊杆,利用千斤顶分批分阶段张拉吊杆→张拉剩余系梁预应力→拆除支架→调整成桥索力→进行桥面施工,成桥;主桥钢助安装施工中,钢结构的最后一道防护面漆,可在施工节段完成后的适当时机进行,也可以在全桥安装完成后一起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五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钢箱梁制造及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关于中铁五新公司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本案中铁五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量537.2吨及单价9,180元,并约定最终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和双方确认的理论工程量计算”,现双方对钢拱部分工程量521.85吨、材料重量为4.556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包含了钢拱的制作、涂装、运输及安装全过程费用,焊缝(材料重量所对应的)费用属于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中铁五新公司主张单独计算焊缝的重量并按合同单价计算焊缝材料的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市政公司认为钢拱的材料(Q235)应按市场价格计算费用并扣除安装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五新公司实际完成的钢箱梁制造及安装工程总量为526.406吨,费用总计为4,832,407.08元(9,180元/吨×526.406吨),减去市政公司已向中铁五新公司支付的2,958,897.6元,市政公司尚应支付中铁五新公司工程款1,873,509.48元。关于中铁五新公司延误工期时长及市政公司的损失计算问题。关于中铁五新公司延误工期时长的计算。首先,对于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的确定。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中铁五新公司、市政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双方对案涉工程最终施工图纸确定时间较晚以及市政公司延期支付提货款等情况,市政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完工时间2016年12月28日即开始计算中铁五新公司延误工期,有违公平;但结合案涉工程的最终施工图纸确定时间以及市政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向中铁五新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载明的中铁五新公司方胡经理承诺完工时间2017年正月十五日(即2017年2月11日)和市政公司要求中铁五新公司在2017年2月底前完成钢箱拱的吊装安装工作,并市政公司承诺中铁五新公司在2017年2月底前完工可以免除中铁五新公司承担案涉钢支架租金和其他损失的责任的内容,另市政公司在中铁五新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催告支付提货款后至2017年3月23日才支付提货款,其延期支付提货款25天,可以相应延长中铁五新公司的完工期限,一审法院确定中铁五新公司最终应于2017年3月26日前完工。其次,关于中铁五新公司实际完工时间的确定。根据已查明事实,中铁五新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已完成钢拱的合拢安装工作,后续根据市政公司要求对涂装进行整改,按照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工程施工计划,钢拱涂装工作不影响其余工程进行,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中铁五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酌情以中铁五新公司第一次对钢拱涂装整改完毕后的时间即2017年8月22日作为其实际完工时间。综上,中铁五新公司延误工期的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至8月22日,共计150天,按每月30天换算为5个月。中铁五新公司主张3月份后遭遇雨天、工程整改、龙舟赛等因素导致无法施工,应扣除相应时间。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铁五新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其签订本案合同且将工期约定为90天,则应当具备在90天内完成案涉工程钢拱制作及安装的专业能力,在签订本案合同后,中铁五新公司即应充分做好准备、积极履行自己义务、按约定在期限内完成工作。第二,如中铁五新公司在3月前严格按约定完成钢拱安装,则不会遭遇后续雨天等问题,且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图已明确告知了圭塘河汛期时间为4月至9月,其更应在此之前完成钢拱安装。第三,合同法上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铁五新公司的上述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即便构成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中铁五新公司迟延履行后再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责任减免已经于法无据。因此,对中铁五新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市政公司损失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案涉工程钢拱部分为主桥的建设环节,根据工程施工图纸明确的流程,其处于整项工程的施工中期,后续相应工程需等待其完工后方可进行,故中铁五新公司延期完工必将导致案涉整项工程逾期,并造成相应施工设备租赁期延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铁五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中铁五新公司主张按使用情况按比例承担部分租金损失,因支架平台、钢槽及碗扣式支架等设备为案涉工程建设所必需,数量众多且需运输、安装,为保证工程在工期内完工,许多设备需提前租赁并运输到工地安装待命,案涉桥梁钢拱部分工程的延期势必导致相应设备租赁期延长及后续有关工程施工所需部分设备租赁期延长,上述设备的租金无论设备是否被使用均需由市政公司支付给出租方,中铁五新公司主张根据使用比例计算损失承担比例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中铁五新公司认为碗扣式支架租金不应由其承担,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支架平台、钢槽、碗扣式支架租金的计算,中铁五新公司对市政公司提出的租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市政公司主张中铁五新公司应承担3.5个月碗扣式支架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设备租金损失如下:支架平台租金损失为823,107元(164,621.4元/月×5个月)、钢槽租金损失为88,286元(17,657.2元/月×5个月)、碗扣式支架租金损失为49,526.05元(14,150.3元/月×3.5个月),上述租金损失合计为960,919.05元。市政公司另主张中铁五新公司应承担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费用170,000元及项目施工罚款共计87,700元,因市政公司本身应当向其员工发放工资,而罚款系依据市政公司内部制定的惩罚制度而产生,市政公司未证明上述费用系中铁五新公司延误工期期间所对其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市政公司该两项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均向对方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迟延支付货款或违约损失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履行自身义务,在工程完工后即应互相配合完成相应验收及结算工作,并协商处理好相应违约损失赔偿工作。因双方一直未协商办理好结算工作,相应款项具体数额处于未确定之状态,且本案市政公司履行合同时存在迟延支付提货款的行为而中铁五新公司亦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双方均在合同履行中具有过错。综上,对于双方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未支付款项或违约损失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另外,中铁五新公司主张市政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五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873,509.48元;二、中铁五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市政公司损失960,919.05元;三、驳回中铁五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市政公司的其他反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46元,反诉受理费12,065元,合计24,911元,由中铁五新公司负担10,000元,市政公司负担14,9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市政公司应当向中铁五新公司支付多少涉案工程款。二、中铁五新公司应当向市政公司赔偿多少涉案损失。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涉案《钢箱梁制造及安装承揽合同》第一则约定中铁五新公司承揽范围内工作内容包括钢箱梁制作:加工厂内原材料卸车、取样费用;钢箱桥下料、拼装、焊接、除锈等工序的人工和辅材费用;工厂胎架和临时支撑费用;施工图深化设计及施工指导费用;制作相关的工厂检测和资料费用;钢材、油漆、剪力钉拱座铁皮管、下锚箱、张拉端索导管、油漆人工费、材料送检费用;第七则约定钢箱梁材料、制造、运输及安装数量未将焊缝重量单独列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焊缝重量已计算入总工程量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铁五新公司提出的焊缝材料应当依据合同单价单独计算费用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涉案《钢箱梁制造及安装承揽合同》对不同类型钢结构单价未进行区分约定,市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Q235钢结构单价另行达成合意,且Q235钢结构已实际使用于涉案工程中,因此,上诉人市政公司提出的合同外4.5吨Q235钢结构应按4,000元/吨市场价进行结算且不应计算安装费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中铁五新公司应安装但未安装部分,且双方已就涉案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市政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款应扣除15.4吨安装费用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市政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向中铁五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中铁五新公司在2017年2月底前完工,否则中铁五新公司需要承担案涉钢支架租金及其他损失责任。根据该函内容可知,市政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延长至2017年2月底,结合市政公司延期25天支付提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延期时间从2017年3月26日起算并无不当。第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中铁五新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完成钢拱合拢安装工作,但因局部油漆涂装不合格被市政公司要求整改,至2018年3月2日整改完毕,中铁五新公司未按要求完成涂装工作,存在违约,市政公司主张以第二次整改完成时间即2017年9月10日作为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系处分自身权利,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分析,涉案工程延期时间为168天,按每月30天换算成5.6个月。上诉人中铁五新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延期时间为116天及上诉人市政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延期时间为255天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核算,市政公司设备租金损失为1,070,286.21元(164,621.4元/月×5.6个月+17,657.2元/月×5.6个月+14,150.3元/月×3.5个月)。第三,项目管理人员费用系市政公司开展整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涉案工程处于整项工程的施工中期,中铁五新公司延期完工必将导致整项工程逾期,并造成市政公司项目管理时间延长,由此造成的管理费用损失应由中铁五新公司承担。因项目管理人员并非单独管理某一阶段或某一部分工程,无法核算因中铁五新公司延期导致项目管理费用的具体损失,因此,本院酌定项目管理人员费用损失为56,000元(10,000元/月×5.6个月)。上诉人市政公司提出的中铁五新公司应向其支付项目管理费用17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四,项目部罚款系基于市政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产生,且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87,700元罚款系中铁五新公司延期导致其所受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市政公司提出的罚款费用87,700元应由中铁五新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五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7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873,509.48元;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7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26,286.21元;
三、驳回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承担5,80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何琪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颖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