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1042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丁胜涛,湖南极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78-1号。
法定代表人杨贞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玲,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新公司)、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新隧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胜涛,被告中铁五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五新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64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48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5、判决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240;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
被告中铁五新公司辩称:1、本案应先由劳动人事争议机构受理,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后,法院并未审查并作出决定,应当将审查意见送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原告2010年10月因工受伤属实,并认定为工伤,原告称工伤认定决定书未送达不属实,且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十级,根据原告情况,其2011年10月已经入职被告五新隧道公司,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脱离劳动关系,因此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原告诉求中计算工伤待遇标准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原告是在住院十四天后再继续修养二十天重新回到了岗位工作,被告亦支付了其工资,因此接受工伤医疗的条件已不符合,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上班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应按201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6、被告已支付了原告948.69元工伤待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新隧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五新隧道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10年5月2日开始,与中铁五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2010年10月22日所受工伤是在被告中铁五新公司从事钳工工作期间,当时其与五新隧道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事件发生后,工伤认定相关手续也是由中铁五新公司办理。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才与五新隧道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在五新隧道公司处工作至今。综上,原告将五新隧道公司列为被告明显错误,五新隧道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五新隧道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五新公司与五新隧道公司均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中铁五新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2日,五新隧道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4日,该公司名称是在2015年9月由湖南五新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中铁五新公司是五新隧道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股东之一。2010年4月29日,***与中铁五新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期限为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约定***从事钳工岗位工作。工作至2010年10月22日,***工作时被机器压伤手指,造成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自当日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4天,当月底,***回岗工作。2010年12月20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2年9月1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中铁五新公司未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后至今亦未给付原告任何工伤待遇。此前中铁五新公司未为***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仅在2011年6月开始为***缴纳工伤保险,实际缴纳至2011年12月。2011年11月左右,中铁五新公司将连同***在内的部门员工转至五新隧道公司工作,并实际核发***工资至2018年5月4日,期间的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4日,五新隧道公司亦支付***少部分工资,自2018年6月8日起,***的工资均由五新隧道公司全额发放,***亦工作至今。***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的先后于2013年8月1日和2016年6月22日与五新隧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铁五新公司称***是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才进入五新隧道公司工作的,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五新隧道公司认可***离开中铁五新公司进入五新隧道公司之间未曾中断过劳动关系。2020年9月7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20)第9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前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依法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中铁五新公司工作期间,中铁五新公司向其发放的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情况如下:2010年6月29日3447.67元、2010年7月29日2785.76元、2010年9月1日3264.39元、2010年9月30日3084.97元、2010年10月27日3983.44元、2010年11月29日3026.23元,共计19592.46元,平均月工资为3265.41元。中铁五新公司支付了***受伤治疗期间的2010年11月工资1780.16元,之后按正常水平发放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等级证书、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个人账户查询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2010年10月22日在中铁五新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铁五新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2011年11月左右,中铁五新公司将连同***在内的部门员工转至五新隧道公司工作,并实际核发***大部分工资至2018年5月4日,中铁五新公司系五新隧道公司股东之一,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故虽***在进入五新隧道公司工作后与五新隧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认定属***与中铁五新公司劳动关系的延续。现***仍在中铁五新公司工作,未终止劳动关系,故中铁五新公司辩称***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也因此***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核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57.87元(19592.46元÷6个月×7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中铁五新公司支付了***受伤治疗期间的2010年11月工资1780.16元,且之后按正常薪金标准发放工资,故停工留薪期应仅算至其实际工作前一天,中铁五新公司应当支付按此前月平均工资补足***2010年11月工资差额1485.25元(3265.41元-1780.16元)。***住院共14天,原告护理费用应为1960元(140元/天×14天)。***未提交证明其有交通费损失,但其在受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住院治疗等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住院14天,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57.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943.1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晴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