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与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富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2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华,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富全,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上诉人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是清远高隆达通用码头的建设方,由于承建商方富全中途与上诉人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终止建设合同,双方签订《工程款转让书》,将工程款1771843元债务转移给上诉人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上诉人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上诉人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771843元的欠条,约定两年内付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该笔债务转移,具体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1802民初341号]第12页有论述。原审第三人方富全与上诉人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第三人方富全一直向上诉人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结工程款。上诉人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结欠原审第三人方富全的工程款与(2019)粤1802民初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上的金额不相符。上诉人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认为,既然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已向上诉人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粤1802执1681号],上诉人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有义务在结欠原审第三人方富全的工程款范围内协助法院执行。
上诉人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应从2019年5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起的利息给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代位权范围内对清远高隆达有限公司所建设的高隆达通用码头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方富全与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款转让书》约定的管桩基础工程款为1771843元,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为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2年,即2019年5月2日起已经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就原审判决认为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问题,上诉人的债权是1923082元加2016年9月16日起每日1000元违约金,故债权远远大于代为权所指的1771843元加2019年5月2日起己经逾期应计的利息,故我方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予支持。三、对于我方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原审第三人方富全所总承建工程的该部分权益,不是我方在(2017)粤1802民初3431号案主张的分包人的权益,不属于己经进行了处理的部分,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对原审第三人方富全所承建工程的该部分权益建设工程优先权进行审理。四、本案的代为主张的权益,其基础就是建设工程纠纷,代原审第三人方富全在另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审理原审第三人方富全本身施工所获得的权益。
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第三人方富全未提交答辩意见。
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将应付给原审第三人方富全的工程款1771743元及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的利息直接向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确认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所建设的清远高隆达通用码头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鸿公司、方富全支付工程款1923082元及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每天1000元计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所建设的清远高隆达通用码头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清远市高隆达货运码头工程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方富全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23082元,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法向工程承包人即方富全主张工程款。方富全在与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与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转让书》,将包括管桩基础工程款1771843元在内的债务转移给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由于未得到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前述债务转移不对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方富全仍应支付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3082元。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是清远市高隆达货运码头工程的建设方,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2年,至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尚未届满,故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另外,由于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清远市高隆达货运码头工程的承包人,只是其中部分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工程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的优先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7)粤1802民初3431号判决,判决方富全向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3083元及违约金,并驳回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1802执1681号。因方富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庭审中,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由于笔误,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应为1771843元。诉讼中,一审法院对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其表示对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由于(2017)粤1802民初3431号案中已经查明,方富全与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款转让书》约定的管桩基础工程款为1771843元,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为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2年,至本案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诉讼中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亦表示对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故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支付177184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方富全,原审第三人方富全对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故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该请求已在(2017)粤1802民初3431号案进行了处理,因此属于重复诉讼。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纠纷,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1843元,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方富全,原审第三人方富全对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二、驳回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收款收据,拟证明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向方富全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如果有原件我们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因为一审法院向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询问的时候,其做了不同的陈述。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粤1802执1681号一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向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在1947779元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方富全在你公司有应收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否予以支持;二、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向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应否包括相应的逾期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方富全与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款转让书》约定的管桩基础工程款为1771843元,但至本案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支付177184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鉴此,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代位权行使范围限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由于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致,一审判决已对此进行了充分阐述,有理有据,现二审期间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所认定的事实及说理予以确认,对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收款收据》,拟证明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向方富全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对此,因该《收款收据》有方富全的签名确认,方富全一、二审期间并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且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向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禁止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向方富全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确认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向方富全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的事实。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向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771843元应扣减上述350000元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
二、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18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以14218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
三、驳回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清远市高隆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钟莹莹
审 判 员 成振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嘉俊
书 记 员 林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