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2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余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莹,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琪,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石门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街道富强路
负责人:郭国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龙,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厚建筑)、广东石门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石门台管理局),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根厚建筑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71700元,并从2017年6月25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判令石门台管理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在经根厚建筑申请,上诉人同意后,应追加***为原审被告。原审法院在未追加***的情况下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审采信根厚建筑提供的预算书人工价格以此否定上诉人持有的结算错误。根厚建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两项主张,且其在原审时只对上诉人持有的结算书数额有异议,对上诉人为其做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审否定根厚建筑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三、根厚建筑与***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原审对此不予查明,遗漏本案事实。四、原审期间根厚建筑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数额一致,可以证实根厚建筑确认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审在根厚建筑未举证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厚建筑辩称,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系由其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上诉人与***有串通的嫌疑,根厚建筑无需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一、因***失联,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由其实际完成的证据。根据我司提供的《关于***失联的情况说明》可证实,我司于2017年3月开始无法联系***,沙口派出所、劳动所和工人皆无法与***取得联系,案涉工程已停工。上诉人提交的《云岭、沙口保护站***外墙班结算单》是***失联后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诉人未提供劳务合同、劳务工作图片、验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二、***就案涉工程对外出具了大量劳务费欠条和结算单,费用多达829754元,远超预算人工费总额。从《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可知,不计算***已支付的其他班组劳务费,***向部分工人出具的案涉工程部分班组的劳务费欠条和结算单已多达案涉工程所有人工费预算造价的两倍,接近工程造价的二分之一,不符合情理。三、***失联后,对外出具了大量欠条和结算单,大量工人据此向有关部门投诉并闹事,意欲迫使我司基于压力支付劳务费,***与工人有串通嫌疑。综上,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不可信,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由其完成劳务工作,请求维持原判。
石门台管理局辩称,***要求石门台管理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石门台管理区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拖欠金额真实性无法确定。1、石门台管理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根厚建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在施工期间与工人发生的劳资纠纷、工伤事件等,发包方概不负责”。石门台管理局与***无签订劳务合同关系,且根据《合同》约定,石门台管理局不负责劳资纠纷。2、***提供的结算单系由***确认的,而根厚建筑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4日,***超出有效期作出的结算单,石门台管理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案涉工程经合法造价预算审定后预算为447109.59元,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及非正常的工程返工重作情况,***出具的人工费欠条不符合实际工程量。二、即使根厚建筑拖欠***劳务费,石门台管理局也无须承担责任。石门台管理局并无欠付根厚建筑工程款,石门台管理局经法定程序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根厚建筑,并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合工程进度支付根厚建筑两期工程款,占合同总额的75%,剩余25%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无欠付工程款情况。三、根厚建筑逾期竣工,逾期提交竣工结算已构成违约,石门台管理局保留追究根厚建筑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石门台管理局并无欠付根厚建筑工程款,且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根厚建筑、***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1700元,并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二、判令石门台管理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根厚建筑、石门台管理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石门台管理局在英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英德市云岭、沙口保护管理站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根厚建筑中标,中标价为2274133.46元。2015年9月17日,石门台管理局与根厚建筑签订《英德市云岭、沙口保护管理站工程项目工程承发包合同》,价格以中标价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期限为150天,工期计算暂定时间2015年9月20日开工,2016年2月20日竣工。《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书》确定,案涉工程英德市云岭保护站和沙口保护站工程经英德市财政局备案的预算造价分别为1204004.55元和1169705.36元,共计2373709.91元。人工费的造价预算分别为231788.26元和215321.33元,共计447109.59元。2015年9月22日,根厚建筑与***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就案涉英德市云岭、沙口保护管理站工程由***实际施工,该工程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厚建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2015年12月,***找到***等人进场施工,具体施工人员因***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均表示人员及数量不详。其中***负责该工程的外墙建设工作。2017年4月20日案涉工程的主体建设完成,并已使用,但是由于***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的有关验收材料和送检工作,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相关工程款亦未完成结算。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未增加工程量,亦未存在返工重作等问题。2017年6月20日,***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和确认,并出具《云岭、沙口保护站***外墙班结算单》,确认拖欠***劳务费71700元。因***拖欠相关人员的劳务费并无法联系,劳动监查部门已收到的当事人反映的***确认的朱上雄及***等16人的案涉工程劳务费合共829754元,其中已支付176335元,尚拖欠653419元。另查明,根厚建筑是具有二级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递交的书面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由石门台管理局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公开招标,由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根厚建筑中标。而根厚建筑擅自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并由***聘请相关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对于正当合理的劳务费应由***承担,根厚建筑承担因违法分包、转包而导致的劳务费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劳务费数额是否真实的问题。案涉工程系经过合法造价预算审定的工程,两个保护站人工费的造价预算共计为447109.59元,根厚建筑承包后,转包给***,而案涉工程并未增加工程量及未存在非正常的工程返工重作情况,亦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人工工资的非正常上涨等情形,而劳动监察部门目前收到的***出具给***等16人的人工费确认额达到829754元,且尚不能确认该16人的人工费为案涉工程的全部人工费,而案涉工程总造价才2373709.91元,因此,***出具的人工费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未能进行充分合理的解释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拖欠***人工费的依据,并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粤1881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25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上诉人能否依据***出具的《云岭、沙口保护站***外墙班结算单》主张劳务费的问题;二、关于根厚建筑、石门台管理局是否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受雇到原审被告***实际施工的工地工作,由***分派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完成了***指定的工作,***向上诉人出具了《云岭、沙口保护站***外墙班结算单》确认拖欠上诉人劳务费71700元,因此,***应对其已认可的欠付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石门台管理局与根厚建筑签订了《英德市云岭、沙口保护管理站工程项目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石门台管理局将英德市云岭、沙口管理站的土建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根厚建筑承包,根厚建筑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分包该项目。后根厚建筑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从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权利义务条款分析,双方应属于承发包关系,而***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且石门台管理局与根厚建筑签订的承发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进行再转包或分包,故,根厚建筑此行为属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根厚建筑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欠付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石门台管理局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石门台管理局提供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及《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的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总额的75%,本院予以采信。故,因石门台管理局不存在拖欠根厚建筑工程款的情形,其不需对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71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17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负担265.5元,由***、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5元,由***负担530.8元,由***、广东根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春明
审判员 房 晔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璨叶
书记员 古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