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航胜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经济开发区工强路以西,凤翔路以东,东长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马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翟进行,副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航胜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172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航胜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未经审理,仅凭被上诉人的简单陈述就认定其己完成相关合同义务,从而合同履行的内容仅是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之争,属于未审先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及《三方协议书》看,涉案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虽然被上诉人诉请是支付货款,但争议标的需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判定,被上诉人也并非单纯的货币接收方,不应当确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区,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河北航胜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风电塔筒装备制造项目起重设备采购合同书》等初步证据,认为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一审认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另,管辖权异议仅依据诉状、初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至于本案双方是否完成相关合同义务需经实体审理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