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航胜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航胜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经济开发区工强路以西、**路以东、东长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翟进行,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航胜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月12日航胜公司与新起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新起公司采购14台起重设备。设备交付时双方只是对设备数量进行核对,没有对具体型号进行核对。2020年1月7日河北省南宫市行政审批局出具了案涉14台起重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审中航胜公司应法庭要求核实相关证据时发现新起公司交付的14台设备中有8台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则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在接到买方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赔偿或委托买方安排修理”;“设备质量保证期指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止,期间因产品质量或安装造成的问题卖方无条件负责修理或更换”。案涉设备仍处于质保期内,航胜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付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说明,而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质证或辩论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航胜公司在新起公司主张货款时以此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推定航胜公司与新起公司对部分设备型号、规格作了口头变更,均适用法律错误,对航胜公司不公。案涉设备是特种起重设备,设备型号、参数根据不同的吊装均有严格技术要求,案涉设备已经严重影响航胜公司正常运营。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新起公司迟延交货的情况下,不判决新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公。二、原判决有违合同自治原则。案涉合同约定新起公司交货后,应将17%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箱单、特种设备使用证等资料交给航胜公司,航胜公司再审核付款。但新起公司至今未向航胜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航胜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原审法院对航胜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违背了合同自治原则,无益于维护经济交易安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首先,航胜公司与新起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起重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新起公司向航胜公司销售起重设备。案涉合同第一章第五条“包装验收”第7.1.3项约定:“现场检验时,如发现设备由于卖方原因(包括运输)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者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为买方向卖方提出修理、更换和索赔的依据”;第7.2项约定:“合同所涉及的设备由卖方安装、调试,在设备试运行前,买方应通知卖方在5日内到现场进行设备性能验收(由卖方邀请买方河北省当地市级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进行鉴定、验收合格,其费用由卖方承担)”。案涉设备作为特种设备,航胜公司称该设备由于吊装需求不同对规格型号有严格技术要求,那么不同型号设备性能必然存在差异。案涉合同总价为700万元,起重机设备总价为638万元,合同标的额较大,按照常理航胜公司在对设备进行验收时应当足够审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现场检验发现设备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和规范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双方签字,作为航胜公司向新起公司提出修理、更换和索赔的依据。航胜公司称仅对交付的设备数量进行核对,未对设备具体型号进行验收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约定。另外,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14台设备均进行监督检验并出具监督检验报告。监督检验报告上明确标注每台设备的编号、设备代码以及设备型号。案涉设备产品合格证上亦标注了产品规格、产品编号、合同编号、设备代码。案涉设备也已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设备规格型号的情况下,航胜公司在验收设备、接收产品合格证、接收设备监督检验报告、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证的过程中,新起公司无法对设备规格型号进行隐瞒。但航胜公司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其次,案涉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第五款约定“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合同总价90%前时提供)。”新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航胜公司支付货款不足20%,根据合同约定新起公司开具发票的条件未成就,且航胜公司仅以此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一审判决书亦指出,不支持航胜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意味着新起公司免除开具发票义务,航胜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仍有权要求新起公司开具发票。关于航胜公司认为新起公司迟延交货的主张,原审法院查明航胜公司亦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且航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新起公司迟延交货提出异议。原判决未支持航胜公司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最后,航胜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关于新起公司交付设备不合格的材料及意见,一审法院已听取其意见,接收相应材料留存入卷,且新起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亦对此作出回应,并未影响航胜公司实体权益。二审法院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之一,双方对该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了意见。综上,航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航胜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