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尚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尚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11747号
原告:***,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民,男,住海阳市,由海阳市行村镇丁格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山东尚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润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森丰,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尚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民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邵森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邹和坤与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夫、***之父邹和坤于2016年12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高速公路维修工作。2016年12月14日早8时许,邹和坤在被告承包的荣乌高速公路126KM+600M处维修护栏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后被告职工于培训陪同原告处理善后事宜。2018年4月16日,于培训带领原告到被告处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才得知邹和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即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工伤责任并称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工程系于培训承揽、邹和坤系受于培训雇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邹和坤不存在为被告工作的事实,被告也从未雇佣过邹和坤,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明确阐明邹和坤系受雇于案外人于培训,原告与案外人于培训签订邹和坤死亡的赔偿协议,所以邹和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也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邹和坤之妻,原告***系邹和坤之子。2016年12月14日8时44分许,梁向峰驾驶小型轿车行至荣乌高速公路126KM+600M处,发现停在高速路上施工的桑庆发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曲渊博)后,向右打方向,车右侧与路边护栏刮擦后错将油门当成制动并向左打方向,将正在护栏外施工的邹和坤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庆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和坤无事故责任。后两原告将桑庆发、曲渊博及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起诉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桑庆发在该案中辩称,其与邹和坤受于培训雇佣在高速公路上施工,其驾驶的车辆系于培训租用的;曲渊博辩称,桑庆发驾驶的车辆系其无偿借给于培训使用的。该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鲁0612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58175.70元,驳回两原告对桑庆发、曲渊博的诉讼请求。
2019年2月20日,两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请求确认邹和坤与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10日,区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9)第2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两原告的仲裁请求。两原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邹和坤于2016年12月1日和于培训等四人经被告公司招聘从事被告公司承揽的高速公路护栏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150元/天,被告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可涉案的高速公路维修工程由其公司承揽,但主张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于培训与邹和坤均系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邹和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于培训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一、于培训的雇主责任共赔偿经济损失278000元,该款项的支付先由于培训以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邹和坤投保的员工福利保障保险的理赔款赔偿,保险理赔三万两千元整,不足部分由乙方(于培训)补齐;二、甲方(***、***)得到278000元赔偿款以后,因邹和坤死亡赔偿事宜即一次性了结,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承担雇主责任的经济赔偿,也不得要求涉及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和山东尚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等全部责任;三、为提高乙方的还款能力,公司向于培训提供其能力范围内的部分劳务机会,以劳务费抵扣赔偿款,保证乙方能在2018年内偿还10万元,其余部分分期5年还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或代表人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有***(甲方代表人)及于培训(乙方)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原告称于培训替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将理赔款32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余款并未支付。原告通过该证据证明邹和坤系在被告公司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称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掌握的赔偿情况不一致,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邹和坤系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邹和坤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障保险;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邹和坤的死亡待遇也是由该公司投保的保险予以支付,并由于培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明死者邹和坤并非被告职工。原告提供该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的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延长本案的申诉时效,但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应当自邹和坤死亡时开始计算一年,原告在2019年2月2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诉时效。
2.说明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2016年12月14日,在发生交通事故,为弥补以前工作上的失误(补施工安全协议、安装合同),为应付上面领导检查所需,于培训跟王涛、王文涛、毛鑫赛私底下签订此说明,以备不时之需,安装合同、安全协议只签一份备用。落款处签有于培训、王涛、王文涛、毛鑫赛的名字,并记载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晚19时10分。原告通过该证据证明邹和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该说明系复印件,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从内容来看即使该说明是真实的,无非是想掩盖工作的失误,不能证明邹和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载明2016年12月14日,甲方(***、***)亲属邹和坤受雇于于培训承揽的高速公路防眩板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桑庆发(也受雇于于培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鲁Y×××**货车系于培训借用曲渊博的,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桑庆发、于培训、曲渊博)因桑庆发驾驶的鲁Y×××**货车违章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于培训的雇主责任共赔偿经济损失278000元,该款项的支付先由于培训以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邹和坤投保的员工福利保障保险的理赔款赔偿,待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三日内由乙方补齐;二、甲方得到278000元赔偿款以后,因邹和坤死亡赔偿事宜即一次性了结,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承担桑庆发驾驶的鲁Y×××**货车违章停车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以及于培训的雇主责任的经济赔偿,也不得要求涉及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和山东尚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等全部责任。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签有***、***,乙方处签有于培训、桑庆发、曲渊博。被告通过该证据证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邹和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在该协议中原告明确承认邹和坤系受雇于于培训,故邹和坤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的签字无异议,但主张***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主张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在施工工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了推卸工伤责任指使于培训哄骗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字;该协议系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为于培训、桑庆发、曲渊博三人,但桑庆发、曲渊博已经由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可能在2017年12月15日再次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认可邹和坤所从事的高速公路维修业务由其公司承包,但主张其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但对此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由于培训承揽、邹和坤受雇于于培训,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16日协议书亦载明于培训对邹和坤的死亡赔偿事宜承担雇主责任,原告称于培训替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邹和坤的员工福利保障保险理赔款,故两原告诉请确认邹和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娜
人民陪审员  车汝玲
人民陪审员  伞银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