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民,男,住海阳市,由海阳市行村镇丁格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民,男,住海阳市,由海阳市行村镇丁格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尚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环山路**润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尚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1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邹和坤于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与尚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2月1日***之夫邹和坤入职尚佳公司。同年12月14日上午8点左右,邹和坤在尚佳公司承揽的荣乌高速公路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此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依据该事实一审法院即应确定邹和坤与尚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时,尚佳公司时而主张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时而又主张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于培训,但一审法院却依据尚佳公司提交的来源不明的、未经质证的伪造协议书,在案外人于培训既没到庭质证,尚佳公司也未提交于培训承揽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就确定邹和坤系案外人于培训雇佣,没有事实根据。自***、***提交的协议书及说明复印件也可以明确看出,于培训系尚佳公司的职工,于培训签的协议书系尚佳公司的授意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职工与两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定的邹和坤在尚佳公司承揽的荣乌高速公路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的事实,应认定邹和坤与尚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于培训承揽,邹和坤受雇于于培训,无事实根据。事实上于培训不但没有高速公路施工的用工主体资格,尚佳公司也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于培训,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根据,并且违背法律规定。
尚佳公司答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佳公司从未雇佣过邹和坤,邹和坤与尚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均与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其依据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主张邹和坤与尚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依据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邹和坤与尚佳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邹和坤之妻,***系邹和坤之子。2016年12月14日8时44分许,梁向峰驾驶小型轿车行至荣乌高速公路126KM+600M处,发现停在高速路上施工的桑庆发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曲渊博)后,向右打方向,车右侧与路边护栏刮擦后错将油门当成制动并向左打方向,将正在护栏外施工的邹和坤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庆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和坤无事故责任。后***、***将桑庆发、曲渊博及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起诉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桑庆发在该案中辩称,其与邹和坤受于培训雇佣在高速公路上施工,其驾驶的车辆系于培训租用的;曲渊博辩称,桑庆发驾驶的车辆系其无偿借给于培训使用的。该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鲁0612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58175.70元,驳回***、***对桑庆发、曲渊博的诉讼请求。
2019年2月20日,***、***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请求确认邹和坤与尚佳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10日,区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9)第2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称邹和坤于2016年12月1日和于培训等四人经尚佳公司招聘从事尚佳公司承揽的高速公路护栏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150元/天,尚佳公司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尚佳公司认可涉案的高速公路维修工程由其公司承揽,但主张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于培训与邹和坤均系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邹和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4月16日***与于培训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一、于培训的雇主责任共赔偿经济损失278000元,该款项的支付先由于培训以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邹和坤投保的员工福利保障保险的理赔款赔偿,保险理赔三万两千元整,不足部分由乙方(于培训)补齐;二、甲方(***、***)得到278000元赔偿款以后,因邹和坤死亡赔偿事宜即一次性了结,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承担雇主责任的经济赔偿,也不得要求涉及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和山东尚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等全部责任;三、为提高乙方的还款能力,公司向于培训提供其能力范围内的部分劳务机会,以劳务费抵扣赔偿款,保证乙方能在2018年内偿还10万元,其余部分分期5年还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或代表人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有***(甲方代表人)及于培训(乙方)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称于培训替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将理赔款32000元支付给了***、***,余款并未支付。***、***通过该证据证明邹和坤系在尚佳公司发生交通事故。
尚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称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与***、***掌握的赔偿情况不一致,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邹和坤系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邹和坤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障保险;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邹和坤的死亡待遇也是由该公司投保的保险予以支付,并由于培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明死者邹和坤并非尚佳公司职工。***、***提供该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的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延长本案的申诉时效,但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应当自邹和坤死亡时开始计算一年,***、***在2019年2月2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诉时效。
2.说明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2016年12月14日,在发生交通事故,为弥补以前工作上的失误(补施工安全协议、安装合同),为应付上面领导检查所需,于培训跟王涛、王文涛、毛鑫赛私底下签订此说明,以备不时之需,安装合同、安全协议只签一份备用。落款处签有于培训、王涛、王文涛、毛鑫赛的名字,并记载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晚19时10分。***、***通过该证据证明邹和坤与尚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尚佳公司主张该说明系复印件,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从内容来看即使该说明是真实的,无非是想掩盖工作的失误,不能证明邹和坤与尚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尚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载明2016年12月14日,甲方(***、***)亲属邹和坤受雇于于培训承揽的高速公路防眩板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桑庆发(也受雇于于培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鲁Y×××**货车系于培训借用曲渊博的,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桑庆发、于培训、曲渊博)因桑庆发驾驶的鲁Y×××**货车违章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于培训的雇主责任共赔偿经济损失278000元,该款项的支付先由于培训以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邹和坤投保的员工福利保障保险的理赔款赔偿,待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三日内由乙方补齐;二、甲方得到278000元赔偿款以后,因邹和坤死亡赔偿事宜即一次性了结,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承担桑庆发驾驶的鲁Y×××**货车违章停车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以及于培训的雇主责任的经济赔偿,也不得要求涉及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和山东尚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等全部责任。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签有***、***,乙方处签有于培训、桑庆发、曲渊博。尚佳公司通过该证据证明2017年12月15日***、***与邹和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承认邹和坤系受雇于于培训,故邹和坤与尚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的签字无异议,但主张***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主张尚佳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尚佳公司承包的,在施工工地发生交通事故后,尚佳公司为了推卸工伤责任指使于培训哄骗***在空白纸上签字;该协议系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为于培训、桑庆发、曲渊博三人,但桑庆发、曲渊博已经由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可能在2017年12月15日再次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尚佳公司认可邹和坤所从事的高速公路维修业务由其公司承包,但主张其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但对此未能举证,不予采信。从尚佳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由于培训承揽、邹和坤受雇于于培训,***、***提交的2018年4月16日协议书亦载明于培训对邹和坤的死亡赔偿事宜承担雇主责任,***、***称于培训替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邹和坤的员工福利保障保险理赔款,故***、***诉请确认邹和坤与尚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认可邹和坤不知晓尚佳公司的规章制度。***、***主张邹和坤系于培训以尚佳公司的名义口头招用,受尚佳公司的管理,工资报酬由尚佳公司发放。尚佳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邹和坤与尚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4月16日***与于培训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于培训的雇主责任共赔偿经济损失278000元,该款项的支付先由于培训以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邹和坤投保的员工福利保障保险的理赔款赔偿”,结合尚佳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15日的协议,均表明邹和坤由于培训雇佣并以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投保。***、***主张于培训系尚佳公司的职工,尚佳公司不予认可,***、***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认可邹和坤不知晓尚佳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主张邹和坤系于培训以尚佳公司的名义口头招用,邹和坤不知晓尚佳公司的规章制度,邹和坤受尚佳公司的管理,工资报酬由尚佳公司发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主张邹和坤与尚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齐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