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民初3718号
原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173Y,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云,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刘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7月18日,原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22年7月26日,原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以需核实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享有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怡
书 记 员 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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